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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烈、涂英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烈,涂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烈,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英,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负责人:张强,行长。上诉人刘烈、涂英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烈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四川省青神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管辖。涂英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锦江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同时约定授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巳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