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金鼎、高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金鼎,高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3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金鼎,男,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镜,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顾金鼎因与被申请人高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金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39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主要理由为:在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交法第二十二条作为新证据,由于交通事故妨碍安全驾驶从而造成了我不能驾驶车辆,应由被申请人赔偿误工期间198天49698元的损失。顾金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九、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顾金鼎的误工费用问题。由于顾金鼎的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其伤情,故原审法院支持其住院期间23天的误工费,对出院后的误工费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顾金鼎关于二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误工198天49698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顾金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问题。由于顾金鼎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顾金鼎住院23天,故法院支持其23天护理费用,对超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对顾金鼎关于支持其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金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声洋速 录 员 马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