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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庆绿能可拓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毅磊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昌,杨毅磊,安庆绿能可拓建材有限公司,张永明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昌(CHANG,RONG-CHANG),男,1956年10月12日生,台湾居民,所持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磊,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黛娣,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庆绿能可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荣昌。原审第三人:张永明,男,1953年7月25日生,住台湾南投县南投市。上诉人张荣昌因与被上诉人杨毅磊、原审被告安庆绿能可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永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S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毅磊全部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与一审意见一致。杨毅磊辩称:不同意张荣昌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其认为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毅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荣昌返还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杨毅磊垫付的办公费用8,727.10元,赔偿杨毅磊调查费(车费)834元、律师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绿能公司,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经营年限30年、投资总额美金380万元、注册资本美金300万元、投资者为台湾客商张荣昌。2010年1月8日,张永明以绿能公司的名义与杨毅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杨毅磊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绿能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杨毅磊投入绿能公司10万元,执有该公司全部股权0.33%;杨毅磊于2010年1月10日缴纳投资款,绿能公司应开具收款凭据给杨毅磊;绿能公司收到杨毅磊投资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若企业未能完成合法正常运作应无条件返还杨毅磊全部投资款,如因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企业未能合法正常运作,双方应予协商处理。绿能公司应保障杨毅磊的合法权益,嗣后企业股票挂牌上市,绿能公司应给予杨毅磊不按挂牌股价的优先配股权。协议书上甲方处有杨毅磊签名,乙方处则加盖绿能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栏盖有张荣昌的印章、在“代表人”一栏盖有张永明的印章。2010年1月10日,绿能公司出具收据凭证,证明收到杨毅磊缴付的投资款10万元。收据落款收款人处有绿能公司的公章并且加盖张荣昌的个人印章,代表人处则盖有张永明的印章。上述投资协议书未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绿能公司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绿能公司拟任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荣昌,张荣昌聘任张永明为绿能公司经理,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月28日核准该公司成立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绿能公司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投资者分文未出,也从未从事过经营活动。2011年12月6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绿能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一审庭审中,法庭出示调取的绿能公司申请开办材料中有张荣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盖有张荣昌印章的绿能公司章程。杨毅磊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张荣昌对材料的形式真实无异议,但表示张荣昌本人无此印章,因张荣昌多次委托张永明订飞机票而在张永明处有张荣昌的台胞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一审审理中,杨毅磊陈述张荣昌与张永明是表兄弟,均是台湾居民。张荣昌否认与张永明的亲戚关系,表示张永明只是其在台湾认识十几年的朋友。一审法院认为:杨毅磊是大陆居民、张荣昌系台湾居民,双方均同意适用大陆法律。本案的处理适用大陆法律。绿能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且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讼争投资协议书并未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投资协议未生效。绿能公司从取得营业执照到被吊销的两年半里从未经营且实缴资金为零,工商行政机关对该公司作出吊销处罚。从表面看,似乎绿能公司的主体还存在。但是,因绿能公司系外资企业,故应当遵循我国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商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商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如绿能公司逾期未投资的,其取得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并且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事实上,绿能公司不仅未在规定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而且直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仍未缴付出资。绿能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故而吊销其营业执照。综上所述,绿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与内资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有所不同。可以视为绿能公司成立的过程未完成,该公司从未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办者承担。张荣昌辩称绿能公司非其设立的企业,杨毅磊提供的证据中凡涉及张荣昌个人的印章皆非其所有。但是,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绿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荣昌。工商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张荣昌并无证据证明该工商登记不真实,也未要求工商机关撤销该登记,杨毅磊据此确信是张荣昌开办了绿能公司也在情理之中。虽然,张荣昌否认张永明与其的亲戚关系,但承认张永明是其在台湾的朋友。张永明以绿能公司名义并作为张荣昌的代表人与杨毅磊签订协议,使得杨毅磊有理由相信此乃张荣昌委托所为。尽管,张荣昌辩称留在张永明处的台胞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是用于购买飞机票。但因其并未在复印件上注明限制使用的范围,属于对自己的重要身份资料疏于管理。综上,张荣昌的辩称不成立,绿能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杨毅磊主张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计算,但其实际是于2010年1月10日支付投资款,故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为宜。尽管,杨毅磊提供的垫付办公费发票付款人处写的是绿能公司。但杨毅磊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与绿能公司之间的关联。故杨毅磊主张张荣昌返还垫付的办公费用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但并未规定相关的代理费用应由对方当事人支付。本案中,杨毅磊与张荣昌也未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故杨毅磊请求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调查取证的车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绿能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张荣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毅磊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二、杨毅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30元,由杨毅磊负担330元,张荣昌负担2,292.30元;保全费1,000.60元,由张荣昌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严重不足导致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依法产生,公司的设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荣昌作为绿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际并未出资,故张荣昌应当对绿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法人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并非是全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基于杨毅磊已经在本案中提出过相应的主张,因此,现杨毅磊诉请要求张荣昌直接承担本案款项的返还责任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荣昌上诉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意见,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荣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2,690元,由上诉人张荣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何 云审判员 王逸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