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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桑圣亮、曹香芝等与薛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圣亮,曹香芝,范风贞,桑琳,薛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932号原告:桑圣亮,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曹香芝,女,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范风贞,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桑琳,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薛飞,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原告桑圣亮、曹香芝、范风贞、桑琳与被告薛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孝弟、李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圣亮、范风贞、桑琳及原告桑圣亮、曹香芝、范风贞、桑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博,被告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圣亮、曹香芝、范风贞、桑琳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薛飞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37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薛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薛飞将被害人桑某骗至其所住的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公馆10号楼2单元405室,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砍杀被害人桑某,致使桑某肋骨断裂,脑血肿等伤情,并最终导致桑某死亡。被害人桑某系家庭的经济支柱,被告薛飞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在精神和经济上均造成了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作为被害人桑某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薛飞辩称:我把受害人桑某杀害是事实,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我只能向朋友、家人借钱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7日,被告薛飞与被害人桑某在被告薛飞的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公馆10号楼2单元405室)饮酒,酒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薛飞用菜刀、拖把故意伤害被害人桑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桑某头面部、躯体部及肢体体表等多处创伤。次日,被害人桑某因生前脑外伤、醉酒等诱发呕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1702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判薛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原告桑圣亮系桑某之父,原告曹香芝系桑某之母,原告范风贞系桑某之妻,原告桑琳系桑某之女。被害人桑某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53号,1966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户籍现已注销。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被告薛飞对侵犯被害人桑某身体致使被害人桑某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薛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原告桑圣亮系桑某之父,现年71周岁;原告曹香芝系桑某之母,现年66周岁;原告桑圣亮、曹香芝共有两子两女,桑某系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被告薛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丧葬费为29098.5元(58197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桑圣亮的生活费为44671.5元(19854元×9年÷4人)、被抚养人曹香芝的生活费69489元(19854元×14年÷4人)。对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害人桑某因侵权行为致死,四原告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薛飞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桑圣亮、曹香芝、范风贞、桑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9159元。二、驳回原告桑圣亮、曹香芝、范风贞、桑琳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薛飞负担11591元,由原告桑圣亮、曹香芝、范风贞、桑琳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赵孝弟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