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佳娜、汕头市粮油食品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佳娜,汕头市粮油食品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粮油食品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润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洁辉。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庆,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佳娜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粮油食品总公司(下简称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佳娜和被上诉人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佳娜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粮油总公司存在不定期的承包关系,上诉人丧失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的后续经营权,是由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一审法院仅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粮油总公司的承包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终结,而未考虑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及该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二、上诉人虽不享有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房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行使对上述房产的后续承包经营权,由此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而该损失也当然与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房产的价值存在极大关联。因此,上诉人将上述房产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合法、合理。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杨润槐、温洁辉虽系被上诉人粮油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但其侵权行为并非完全是公司行为及职务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佳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粮油总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自2012年7月1日起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应享有的后续经营权的经济损失约6,104,988.61元;2、杨润槐和温洁辉对粮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诉讼费用由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佳娜于1998年5月5日与粮油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粮油总公司将金砂公司发给黄佳娜承包,黄佳娜承包经营金砂公司包括粮油总公司产权的百合园一座楼下和二楼553.79㎡办公营业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权。承包期从1998年1月1日起到2004年5月4日止。原金砂公司负债870,000元,由黄佳娜协助金砂公司在三年内分期偿还。合同签订后,黄佳娜承包经营金砂公司,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场地中的市百合园一座楼下(建筑面积173㎡)因与原承办人腾达公司发生纠纷,通过诉讼于2000年4月份才收回场地,由黄佳娜经营管理。黄佳娜于2002年3月5日与粮油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书》,约定金砂公司原债务,截止2002年3月,仍欠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由黄佳娜在2004年5月前偿还,承包经营期限顺延至2006年12月31日止。黄佳娜承包经营金砂公司期间,共投入金砂公司298,800元,以金砂公司名义向亲戚吴XX借款142,000元,合共440,800元。黄佳娜虽有偿还金砂公司的部分债务,但结欠银行借款没能全部清偿,汕头工行于2004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金砂公司和粮油总公司,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以(2004)金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令金砂公司付还汕头工行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粮油总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汕头市百合园一幢东南向楼下及二楼554.06㎡的房产对金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于2005年5月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拍卖汕头市百合园一幢104、105号房产偿还银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06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既没有终止合同,也没有续签合同,黄佳娜继续承包经营金砂公司。黄佳娜以金砂公司名义于2010年5月30日将汕头市百合园一幢103铺面交刘育佳作为经营场地使用,承包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期三年;2011年8月12日,将百合园一幢楼下东格40㎡及二楼270㎡场地出租给姚武生,租期六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1年9月20日,将百合园一幢106铺面交陈素华承包经营,承包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0年10月31日,将百合园一幢101至102铺面二格出租给汕头市大洋厨佬食品有限公司,租期四年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2年1月29日,粮油总公司通知黄佳娜:承包经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终止黄佳娜对金砂公司的承包经营,免去黄佳娜的金砂公司副经理职务,黄佳娜自行理楚承包经营期内所有债权债务,粮油总公司收回金砂公司原承包经营资产及配搭的职工。黄佳娜不同意,于2012年9月13日向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反映,要求粮油总公司偿还其承包经营期间先垫付及损失的款项840,000元并继续由其承包。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于同年12月3日书面回复黄佳娜:1、黄佳娜与粮油总公司承包经营金砂公司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属合同关系问题,黄佳娜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2、鉴于承包合同期已届满,且黄佳娜已办理退休手续,粮油总公司按照干部管理权免去黄佳娜金砂公司副经理职务,不再担任金砂公司法人代表,现责成黄佳娜配合粮油总公司办理离任的相关交接手续。此后,黄佳娜仍没有将金砂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会计账簿和印章归还粮油总公司,继续经营金砂公司。2011年12月31日,粮油总公司向刘育佳送达《专项通知》:代表金砂公司与你户签订租赁合同的黄佳娜是我司职工,金砂公司也是粮油总公司的下属单位;黄佳娜曾与粮油总公司签订承包金砂公司的合同,该合同已于2011年期满;黄佳娜也于2010年12月办理退休,而百合园一幢的产权单位又是粮油总公司,为维护你们承租者的合法权益,理顺好租赁关系,特请你户代表于2012年1月5日下午3:00到粮油总公司商讨理顺好租赁关系有关事宜。2012年1月30日,粮油总公司又向刘育佳送达《专项通知》:因粮油总公司已聘任温洁辉为金砂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黄佳娜不再担任金砂公司经理职务,也不是金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上述人事变动,为理顺关系,维护各租户的合法权益,请你单位即日起凡涉及百合园一幢场地的租赁等有关问题时,直接与温洁辉联系。2012年6月5日,粮油总公司又给刘育佳送达《出租百合园一幢铺面补充说明书》,再次声明:粮油总公司是百合园一幢101、102、103、106连二楼共474.6㎡的产权单位,任何非产权人无权出租;黄佳娜已于2010年12月办理退休,2012年1月被免去金砂公司经理职务;为维护103租户利益,决定与103租户重新签订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合同同时作废,每月租金仍按1500元,原已交付的5000元保证金也给予认可。2012年6月8日,粮油总公司指派温洁辉与刘育佳就原《承包门店合同书》尚未履行的第三年,按《出租百合园一幢铺面补充说明书》的内容另签订《承租门店合同书(新)》。《承租门店合同书(新)》签订后,刘育佳依约向粮油总公司交纳1500元的风险抵押金和2012年7、8、9、10月的租金,门店仍由刘育佳继续经营使用。黄佳娜因与粮油总公司就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未理楚,不同意刘育佳履行《承租门店合同书(新)》。粮油总公司进行多次协调未能解决问题,于2012年11月22日向刘育佳出具函称:因粮油总公司与黄佳娜原债权债务纠纷未能理楚,现暂停向刘育佳收取租金(2012年11月起)。经刘育佳与粮油总公司协商,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粮油总公司同意将原收取的租金6000元、保证金1500元和垫付水电费2425元,合计9925元退还刘育佳,取消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承租门店合同书(新)》,由刘育佳继续执行原与金砂公司签订的《承包门店合同书》。但黄佳娜却声称门店已另租他人,并于2013年1月2日通知刘育佳,责令刘育佳于2013年1月5日前退迁承包经营门店,交付新承租人使用,否则由刘育佳承担一切后果。刘育佳遂于2013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金砂公司单方面解除《承包门店合同书》无效。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育佳与金砂公司于同年1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育佳与金砂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承包门店合同书》继续履行,并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3年9月30日止。2、本协议签订之日,刘育佳向金砂公司支付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承包费18,000元;金砂公司不再向刘育佳收取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承包费4500元,该款项作为因金砂公司断电、断水造成刘育佳经济损失的赔偿金。3、承包期限届满,刘育佳至2013年10月1日前未行使优先权,应于2013年10月1日将门店(即汕头市百合园一幢103号门店)交还金砂公司,金砂公司同时退还刘育佳保证金5000元,双方结清水、电等相关费用;逾期交房刘育佳应赔偿金砂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保证金不予以退还。4、金砂公司与粮油总公司有关债权债务纠纷由黄佳娜负责理楚,如有造成刘育佳损失,应由金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汕头市大洋厨佬食品有限公司租用百合园一幢101至102铺面的租赁期间,因得知粮油总公司要与黄佳娜收回经营权,将租赁场地交还黄佳娜,黄佳娜以金砂公司名义与其解除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日重新将百合园一幢101至102铺面出租给黄伟权,租期六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由于粮油总公司已书面通知与黄佳娜解除承包关系,故在黄佳娜以金砂公司名义将101至102铺面出租给黄伟权时有进行阻止,黄伟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无法经营,金砂公司退还其三个月租金9600元及支付修理卷闸门、锁头、油漆4800元,合共14,400元。粮油总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以黄佳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黄佳娜与粮油总公司的承包关系在2011年12月31日终结;2、黄佳娜将金砂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会计账簿和印章归还粮油总公司;3、黄佳娜将承包经营资产汕头市百合园一座101-103、106房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的房屋归还粮油总公司(即上述房屋的管理权,粮油总公司承接金砂公司与上述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4、黄佳娜向粮油总公司归还2012年1月起的房产租金、保证金等收入272,3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及后续租赁收入;5、黄佳娜承担本案诉讼费。”黄佳娜则反诉请求判令:“1、粮油总公司为金砂公司偿还其垫付款440,800元及该款利息100,000元(利息自1998年5月起暂计至2012年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反诉诉讼费用由粮油总公司承担。”金砂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立案审理。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判决:“1、粮油总公司与黄佳娜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终结。2、黄佳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三人汕头市金砂粮油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会计账簿和印章归还粮油总公司。3、黄佳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经营资产汕头市百合园一座101-103、106房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平方米的房屋的管理权归还粮油总公司;粮油总公司从2012年7月起享有第三人汕头市金砂粮油食品公司出租上述房屋而取得的租金收益。4、黄佳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粮油总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9月止以第三人汕头市金砂粮油食品公司名义收取的房产租金126,300元。5、驳回粮油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黄佳娜的反诉请求。”粮油总公司与黄佳娜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以(2014)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0日晚,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节目播出一则新闻,对前一天租户刘某某在市区百合园1座一间铺面内的经营用品被金砂公司(系铺面的出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即黄佳娜带人强行清理搬出租赁铺面,不让刘某某继续经营的事件进行报道,并采访了租户刘某某、黄佳娜和温洁辉等相关人员。温洁辉作为粮油总公司的企管部经理,在接受采访时称“黄佳娜原是被告粮油总公司的职工,现已退休,金砂公司一度由黄佳娜承包,后来为实施国有企业体制改革,清理公司内部资产,粮油总公司曾多次发文免去黄佳娜的职务”;在回应黄佳娜关于“其仍然是金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置违约租户”的说法时,指出“黄佳娜承包金砂公司的合同到2008年就到期”;在回答记者关于“既然承包合同到2008年就到期,那么黄佳娜为何还可以收取租金”的提问,温洁辉指出“黄佳娜是利用其仍然持有金砂公司的印鉴、营业执照散四物”。2014年3月4日,黄佳娜将温洁辉和粮油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案件立案审理,黄佳娜以温洁辉作为粮油总公司的职工企管部经理在接受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记者的采访时,公开造谣,诋毁黄佳娜,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打击,严重影响了其周围人员对其的评价,影响了其正常的生活及工作,造成身边的亲朋好友却另眼相看,甚至其女儿的男朋友因看该期节目后,对其为人产生怀疑,从而与女儿断绝往来为由,请求判决:1、温洁辉通过《汕头日报》公开向其赔礼道歉;2、温洁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粮油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温洁辉、粮油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温洁辉则以其作为粮油总公司的员工,在接受汕头电视台记者采访时所发表的言论均代表粮油总公司,且所言属实,并无侵犯黄佳娜的名誉权作抗辩。粮油总公司辩称:黄佳娜起诉不当。黄佳娜所诉称的造谣均是事实,并非造谣。温洁辉在接受采访时所说的“散四物”并非泛指,是指黄佳娜的收租行为是“散四物”的言论完全符合事实,黄佳娜起诉温洁辉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佳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温洁辉作为粮油总公司的员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所作的陈述基本属实,且为之后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纵观温洁辉的全部言论,只是陈述了事件的前后经过,并表明粮油总公司的观点和看法,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客观上也无捏造事实诽谤黄佳娜,故并未侵害黄佳娜的名誉。黄佳娜认为其在《今日视线》节目播出后名誉受损,工作生活大受影响,究其原因,是黄佳娜的行为失当,而非温洁辉有意损害其名誉。黄佳娜主张温洁辉、粮油总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1月9日以(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黄佳娜的诉讼请求。”黄佳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4日,黄佳娜以粮油总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的(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57号案件立案审理,黄佳娜以其承包经营金砂公司期间,粮油总公司强行干预其对金砂公司的经营管理,恶意骚扰租户,破坏租户生产经营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已经严重侵犯到其及租户的合法权益,侵犯其经营权,是侵权之诉为由,请求判令:1、粮油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2、粮油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粮油总公司则辩称,其与黄佳娜之间是合同纠纷,黄佳娜的起诉既没有损害事实存在,也没有合同约定责任和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存在,黄佳娜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黄佳娜在本案中所诉称的有关刘育佳、大洋厨佬、黄伟权、姚武生、陈素华等承包租赁受到粮油总公司的干扰的问题,已经在(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中得到处理。在本案中,黄佳娜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育佳、大洋厨佬、姚武生、陈素华上述问题给黄佳娜造成的损失数额。黄佳娜在本案中唯一陈述有具体损失数额的是赔偿黄伟权经济损失14,400元,但此项损失已经在(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中得到处理。黄佳娜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黄佳娜的诉讼请求。”黄佳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6日,黄佳娜和金砂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粮油总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的(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立案审理,黄佳娜和金砂公司诉称:黄佳娜在承包经营金砂公司前,金砂公司就已亏损负债870,000元,资不抵债,而债务也由黄佳娜负责偿还。合同期限届满后,因2006年单位体制改革,粮油总公司承诺体制改革后再解决,故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一审法院(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粮油总公司享有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房产自2012年7月1日起的经营权。粮油总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上述房产的管理经营权,故黄佳娜的经济损失应由粮油总公司承担。黄佳娜承包金砂公司与刘育佳签订《承包门店合同书》,承包时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期三年。因粮油总公司的上述干涉行为影响,造成金砂公司赔偿刘育佳经济损失32,800元。请求判令:1、粮油总公司因侵权赔付金砂公司经济损失32,800元。2、粮油总公司因侵权赔付黄佳娜自2012年7月1日起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应享有的后续经营权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3、粮油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粮油总公司则辩称,其公司与黄佳娜是承包合同纠纷,而非没有合同关系的侵权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已经审理,对生效判决不服只能通过申诉解决,不能重复提起诉讼,黄佳娜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黄佳娜以金砂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非法行为,依法不应支持,黄佳娜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黄佳娜应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但黄佳娜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是继续经营金砂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限定的义务。金砂公司主张粮油总公司侵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佳娜请求判令粮油总公司因侵权赔付其自2012年7月1日起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应享有的后续经营权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预交诉讼费,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黄佳娜的诉讼请求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汕金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金砂公司的诉讼请求。”黄佳娜、金砂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又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以(2016)粤05民终11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黄佳娜、上诉人金砂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黄佳娜于2016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在案件审理期间,黄佳娜自行委托广东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登记权属人为粮油总公司的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广东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9月6日给黄佳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号房的评估价值为4,664,437.50元,汕头市百合园1幢东南向二楼的评估价值为1,440,551.11元,合计6,104,988.61元。黄佳娜据此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粮油总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自2012年7月1日起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应享有的后续经营权的经济损失6,104,988.61元。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则以不存在黄佳娜所称的侵权事实为由,认为应驳回黄佳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佳娜以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侵权为由请求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对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并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损害后果,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二是因果关系,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行为的必然结果;三是行为的违法性;四是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即故意或者过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黄佳娜提出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必须举证因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的行为遭受损害,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行为的违法性以及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有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佳娜与粮油总公司之间原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因承包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有关问题已由一审法院的(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的(2014)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黄佳娜称粮油总公司利用其作为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产权人的身份暴力干涉其承包经营,非法向各租户发出《专项通知》、《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文件,强行与租户另签租赁合同,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与粮油总公司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应是租户在租赁经营过程受到干扰所造成的损失,在(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黄佳娜的损失是赔偿黄伟权经济损失14,400元,并已作出判决结果。在判决生效后,双方都应按判决执行,没有新的证据不得再提起诉讼,但黄佳娜2014年3月24日及2015年9月6日两次以此理由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均被一审法院和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黄佳娜再次以此理由提起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并以其自行委托广东嘉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依据,要求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自2012年7月1日起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应享有的后续经营权的经济损失6,104,988.61元。关于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的房产,在黄佳娜承包金砂公司之前,该房产登记的权属人就是粮油总公司,是粮油总公司在黄佳娜承包经营金砂公司时将该房产交给其经营管理,所有权并没有转移,黄佳娜和金砂公司没有取得所有权。该房产因房地产市场整体升值而使其市场价值增大,而非黄佳娜承包经营的结果。因此,黄佳娜将该房产的价值作为因粮油总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依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黄佳娜与粮油总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被终结,粮油总公司是因与黄佳娜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不能自行解决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人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以(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粮油总公司与黄佳娜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终结。”本院以(2014)汕中法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黄佳娜与粮油总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终结是法院判决的结果,双方都应按判决执行,黄佳娜已不再享有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的后续经营权。承包经营关系的终止,并非因粮油总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而是法院依法判决的结果。黄佳娜提出因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的侵权造成其不享有后续经营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黄佳娜以同一理由重复起诉,提出判令粮油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04,988.61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杨润槐是粮油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黄佳娜承包合同纠纷过程,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责,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对黄佳娜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温洁辉是粮油总公司的员工,在与黄佳娜承包合同纠纷过程,是代表粮油总公司的职务行为,黄佳娜于2014年3月4日以温洁辉和粮油总公司为被告,提起名誉权纠纷的诉讼,一审法院以(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佳娜主张温洁辉、粮油总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作出“驳回黄佳娜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以(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故可认定,杨润槐、温洁辉对黄佳娜不存在侵权行为,黄佳娜提出判令杨润槐和温洁辉对粮油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佳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50元由黄佳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另案判决认定,黄佳娜与粮油总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于2012年7月1日终结,故黄佳娜自2012年7月2日起已不再享有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房产的承包经营权。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解除权,粮油总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确认。作为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黄佳娜上诉主张其丧失对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房产的后续经营权是因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本案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存在侵权行为,并与黄佳娜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因黄佳娜由始至终并非汕头市百合园1幢101-103、106房以及东南向二楼共474.69㎡房产的不动产权属人,上述房产的市场价值与承包经营权的解除不能作为本案所谓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黄佳娜由此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黄佳娜提出因粮油总公司、杨润槐、温洁辉的侵权造成其不享有后续经营权的上诉主张依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黄佳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佳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上诉人黄佳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吴伟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黄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