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康淑琴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康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北胜利路轴承街。法定代表人:郝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女,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辽0304民初706号民事判决,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发放取暖费系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当单位效益不好时,可以不予发放,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2012年期间拖欠取暖费的债权认证凭证,原告不应支付取暖费。即便原告应给被告发放取暖费,被告请求发放取暖费的主张也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依据鞍山市政府制定的《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2003)30号文件已被废止,不应适用,且被告请求支付取暖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给付被告2004年-2012年的取暖费用7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康某某一审辩称:原告企业改制后,职工取暖费是其承接的债务,企业在转制的时候,按照会议纪要、政府3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支付拖欠我们职工的取暖费,但原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多年索要,且多年上访,被告主张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鞍政办发(2007)8号文件是2007年1月26日出台的,我主张的诉讼标的是从2004年起计算的,(2003)30号文件仍然适用,且鞍政办发(2007)8号文件只是对(2003)30号文件作了一些细化,我主张的暖气费的计算方式、审查标准、从两个文件上看都是一致的。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鞍立劳人仲裁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康某某系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工龄未满25年。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除2006年支付420元取暖费外,一直拖欠被告取暖费。被告多次到信访部门进行上访。2014年4月23日,被告康某某与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因采暖费补贴发生争议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取暖费7140元,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鞍立劳人仲裁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康某某取暖费71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鞍山市制定了《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2003)30号文件及《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2007)8号文件,两份文件同时规定了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的住房采暖费将实行暗补变明补,具体补贴标准如下:(一)补贴基数: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热电联产供暖以及采用燃气供暖70元/月,余热水供暖52元/月。(二)干部补贴系数:1、科级以下干部1;科级1.12;处级1.47;局级1.82;市级2.28。2、专业技术人员的补贴系数:中级以下职称比照科级以下干部;中级职称比照科级;副高级职称比照处级;正高级职称比照市地级。3、工勤人员的补贴系数:高级技师比照处级;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比照科级以下干部;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0.71。5、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的采暖费补贴系数为其职务对应的补贴系数加0.71(2)房证持有人夫妻双方已经离异或丧三、居住暖气住房的职工,各单位依据房证、职工夫妻双方职务以及缴纳采暖费收据,确定供暖方式、采暖费补贴基数和系数,计算职工的取暖费补贴额。四、居住无暖气房的职工,各单位依据房证、职工夫妻双方职务,按余热水供暖的补贴基数计算职工的采暖费补贴。对于符合第一条第(二)项第5目中所列情况之一的,增加补贴系数0.71。五、无住房(无房证)的职工,按余热水供暖的补贴基数乘以职工职务对应的补贴系数计算职工采暖费补贴。2004年4月6日原告单位会议纪要第二项载明“关于职工冬季取暖2003-2004年度按鞍政办发(2003)30号文件执行”。又查,被告的供暖方式为余热水供暖,补贴基数为52元/月,补贴系数为0.71,原告拖欠取暖费共计52元/月×12个月×0.71×9年-420元=3567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康某某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3)30号文件及《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7)8号文件规定,取暖费补贴是职工的福利待遇,原告应按规定向退休职工发放取暖费补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给付被告取暖费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从2005年至2014年多次信访,向原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也多次承诺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被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第三项“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3-2012年间拖欠被告取暖费的债权认证凭证,不应向被告支付取暖费一节,取暖费为职工的福利待遇,企业理应对职工取暖费的债权认证信息进行登记管理,现原告未将其掌握的债权认证登记管理信息向法院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3)30号文件已被《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2007)8号文件废止,不应适用一节,被告主张的诉求是从2004年-2012年,[鞍政办发(2003)30号文件在(2007)8号文件出台前(2007年1月26日出台),该文件仍然适用,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诉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康某某2004年至2012年取暖费补贴35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不承担给付取暖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欠缴取暖费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有欠缴事实。该取暖费为职工的福利,属于企业内部调整福利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取暖费的办法还规定其他给付取暖费的诸多条件,诸如职工的职称、住房房票、交纳取暖费的票据及其他系数等等,而不能简单的相加相乘得出就是欠付的取暖费用。本案的仲裁时效已过。康某某二审无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支付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区进行了规定,因此,企业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支付职工取暖费补贴。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至2012年的取暖费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欠缴取暖费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节。上诉人对在2004年至2012年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取暖费补贴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确实缴纳了取暖费用。本地区取暖费补贴是依据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级、各类人员住房限额标准计发,而不是依据职工实际是否缴纳及缴纳的数额确认取暖费补贴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主张取暖费标准正确,不需对实际缴纳取暖费及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取暖费补贴属于企业内部福利,法院不应审理一节。取暖费补贴由各地区按规定明确了具体的数额,属于职工收入的一部分,因此,职工要求支付收入报酬,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取暖费的办法不当一节。原审依据《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3)30号]和《鞍山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鞍政办发(2007)8号]文件规定计发补贴,都是依据计发时实施的本地区文件,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计发标准不当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节。被上诉人从2005年至2014年多次向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无油空压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新生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姝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