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彭明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裕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华,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于新疆裕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裕民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裕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裕民县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凌晨0时45分许,被告人彭明华酒后驾驶×××号灰色黄海牌皮卡车,沿裕民县巴尔鲁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公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明华血液内乙醇含量达3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血液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查获被告人彭明华醉驾的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裕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明华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