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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程存顺与绩溪县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存顺,绩溪县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790号原告:程存顺,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理人:程伟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存顺诉被告绩溪县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元月23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审理,原告程存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被告洁洁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有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洁洁公司赔偿原告因雇员损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95399.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告被被告聘用从事保洁清运工作,在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原告在装卸垃圾时发生事故,造成右股骨折,在原告治疗一段时间后经过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仅表示愿意继续雇佣原告继续工作,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但对原告的赔偿诉求却不置可否。原告经伤残评定八级,因此次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38543.2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133元,误工费3065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92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95399.80元。上列损失理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1.原告损伤的形成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劳务而受到伤害,原告的损伤的形成是在为自己服装加工厂倒垃圾中,因原告驾驶自己的三轮电动车不当侧翻造成;2.即使法院通过审理,认定损伤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形成,则原告对本次损伤后的形成负全部责任,作为劳务的接受主体,被告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过错在于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3.被告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务费应该折抵被告应该支付的补偿款;4.原告所更换的髋关节为进口设备,使用期限远远超过15年,因此原告也无需再次更换髋关节,即使需要更换,也只能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帮洁洁公司装倒垃圾过程中受伤。3、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安排工作,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为该公司运倒垃圾。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装卸垃圾时受伤。6、住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于12月20日在中医院治疗。8、医疗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9、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情况。10、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费用。11、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洁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7、10无异议;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虽然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使用进口假体的费用超出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9中关于“三期”的结论无异议,其余两项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已置换的髋关节为进口的,是永久的,无需再次置换;证据11交通费偏高,由法庭酌定。被告洁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及成立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2、2016)皖1824民初313号开庭笔录,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车并非被告提供的;3、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是为自己服装厂运送垃圾。原告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在处理前的筹备时间,那时原告已受雇于被告了;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实,当时是为了从医保报销一部分费用,才要求村里出据证明的。本院通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和合理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调查核实,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和本院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洁洁公司从事保洁及垃圾清运。2014年12月20日1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绩溪县某村垃圾场装卸垃圾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后送绩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共花去医疗费38543.20元。2015年1月1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费用为人民币25000元。事发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双方对赔偿等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清运装卸垃圾时,不慎翻车,造成损伤,原告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是在为自己服装厂装运垃圾时受伤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私自使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装运垃圾,且在卸载时不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在治疗中置换了进口的人工关节,其使用寿命超过15年,是否需再次置换人工关节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人工股头置换术)费用,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8543.2元;2.误工费30657.60元(360天×85.16元/天);3.护理费17133元(150天×114.22元/天);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64926元(20年×10821元/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170399.8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自身过错程度,该损失的80%,即136159.84元,由被告承担,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绩溪县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存顺各项经济损失131159.84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程存顺负担1308元,被告绩溪县洁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程本慧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