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持该卡多次取现、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674.28元,2016年3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某始终未还款。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成山路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退缴了上述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缴款单》等书证,被害单位员工曹扬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亦预缴了部分罚金,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