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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刑更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时百利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百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更68号罪犯时百利,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肄业,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null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八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百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010年1月19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执字第53号裁定减刑十个月。2015年6月16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执字第347号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时百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时百利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百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祥审判员  吴晓军审判员  邹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金伶S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