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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晓春与陈艳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春,陈艳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50号原告:江晓春,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被告:陈艳意,女,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江晓春与被告陈艳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借款协议支付本案诉讼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人民币500元、差旅费300元及催讨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及违约金,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能及时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贵院。陈艳意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陈艳意与江晓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艳意向江晓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5年11月14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陈艳意未归还借款,陈艳意每逾期1日应向江晓春支付1‰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同时陈艳意在《借款协议》上方注明已收到借款3万元。2016年5月20日陈艳意再次与江晓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陈艳意向江晓春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5天,2016年6月5日前还清;如陈艳意未按时归还借款,每逾期1日应向江晓春支付1‰违约金,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签订当日,陈艳意在《借款协议》下方注明已收到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陈艳意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晓春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其中:3万元借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1万元借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6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晓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陈艳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