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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英协路西50米公交站牌处,趁人不备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232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