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金虎与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虎,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王金虎,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地址:成武县先农坛街东富达东方城320#-21#间商铺。负责人:刘汉林,经理。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如城镇万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金虎与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乾、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8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5%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成武县东方富达城二期部分楼房并设立成武项目部这一临时部门,原告经朋友汲某介绍向该公司成武项目部供应钢材。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该公司成武项目部欠原告钢材费用为110万元,约定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2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款项88万元按照月息5%对原告进行补偿,直到支付完毕止。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约定的22万元,剩余8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没有支付。另2013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在成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第一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2015年6月10日第二被告公司名称由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变更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王金虎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状主体资格。2、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3、被告成武项目部工地所用钢材系其他供应商供应与原告无关。4、原告诉状中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无效。5、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递交以下证据:1、王金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钢材确认单5份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结算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10万元,已支付22万元,余款88万元约定按月息5%给付利息。3潘卫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金虎经汲某介绍向被告建筑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同时证明证据2中还款协议中的菏泽市牡丹区韵华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无业务往来,是因为公司要求对公账户,原告以菏泽市牡丹区韵华钢材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4、菏泽市牡丹区韵华钢材经销处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菏泽市牡丹区韵华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无业务往来,实际是王金虎让我公司向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提供对公账户。5、证人汲某证言:证明南通东郡成武分公司急用钢材,通过我介绍王金虎及马万增给东郡成武分公司供钢材等,当时,王金虎及马万增给公司供钢材没有时间来工地,王金虎和马万增委托我把确认单从成武项目部带给王金虎及马万增,所以确认单中有很多签着我的名字,最终公司与王金虎、马万增签了还款协议,我没有参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以下证据:四份转账凭证,证明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刘汉林转给汲某现金30.5万元。汲某30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钢材款60.5万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号证据确认单是与另一家签订的,与原告王金虎无关。在还款协议书中“王金虎”的签名与其本人的不一致。3号证据认为潘卫军与被告有矛盾,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号证据证人汲某没有如实作证。汲某与我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和其他买卖合同,款项未结清,对于汲某在我公司领取的钢材款项应从原告递交的确认单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递交的四份转账凭证及一份收条。原告提出四份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如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收条,在证人汲某出庭作证时已证明该款项是汲某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万元钢材款。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庭递交四份证据复印件即:2013年12月13日汲某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20万元。2013年12月27日汲某的收条一张,金额20万元。2014年1月6日的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汲某,金额150万元。4、2014年1月27日汇款单一张收款人汲某,金额100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告王金虎质证,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2014年1月6日以前的三张单据均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7日的100万元汇款,与协议内容矛盾,收款人也不是原告,不能证明该款系偿还原告的钢材款。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中间人汲某介绍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的这一事实,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对所欠钢材款进行确认,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也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虽然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王金虎”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其未递交相关证据应予以证明。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四份转账凭证,因被告未递交单据原件,原告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案外人汲某的收条,证人汲某证明该款系其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亦未递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确系偿还本案原告的钢材款,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后递交了四份证据。原告提出该四份证据为复印件。且也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亦予以否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至12月原告王金虎通过汲某给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送钢材,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钢筋确认单,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金额224274.28元;2013年12月16日金额295112.8元;2013年12月15日金额227860.64元;2013年12月22日金额69363.84元;2013年12月24日金额196929.28元。以上共计钢材款1013540.84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王金虎以菏泽市牡丹区韵华钢材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即1、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应菏泽市牡丹区韵华钢材经销处费用为1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超出确认单部分的金额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及加价款)。2、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2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剩余款项88万元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按月息5%进行补偿,直到本利支付完毕为止。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潘卫军签字。王金虎在乙方处签字。在2014年农历12月底,被告向原告之子王海威在中行所开的账户上支付了22万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系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成武县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分公司。诉讼中,原告王金虎自愿将约定的月息5分调整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虎通过汲某介绍向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金虎向被告交付了货物(钢材),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在未及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将货款总金额确定为110万元(其中包括利息和对钢材价格调整后的款项即加价款),该协议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原告王金虎22万元货款(含利息及加价款),剩余88万元货款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王金虎自愿将剩余款项的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原告调整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汲某已从被告处领取了钢材款,已不再欠原告钢材款,但被告未递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汲某的经济纠纷可在双方清算后另行解决,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支付钢材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该公司应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虎钢材款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金虎要求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姜喜明人民陪审员 刘月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