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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特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屈代碧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屈代碧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520号申请人: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9号附24-7号,注册号:500105000028277。法定代表人:邱雪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屈代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屈代碧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超人公司称:1、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812号裁决;2、请求判决超人公司不支付屈代碧2016年5月至9月工资1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07元;3、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裁决错误。一、仲裁裁决认定超人公司以生产质量为由对屈代碧罚款1320元错误,超人公司有权依据质量管理制度对屈代碧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进行罚款,系内部管理,不存在克扣工资,不应补发;仲裁裁决书认定超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安排屈代碧休年休假或支付屈代碧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不清,2016年2月超人公司额外支付的2000元即是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作抵扣,仲裁委将此款认定为工资并计入平均工资属于事实不清。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仲裁委认定前述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屈代碧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812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补发申请人屈代碧2016年5月至9月工资1320元;二、由被申请人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屈代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60元;三、由被申请人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屈代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07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一至三项费用合计20487元,由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2014年10月9日,屈代碧与超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屈代碧工资执行计件工资制度。屈代碧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每月20号左右发放上上个月25日至上月26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超人公司以生产质量不合格为由共对屈代碧罚款1320元。2016年10月23日,屈代碧向超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超人公司未给屈代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超人公司的劳动关系。超人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该邮件,屈代碧于2016年10月25日停止工作。屈代碧于2011年9月加入华青汽配工会委员会。超人公司从2014年11月开始为屈代碧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从2014年12月起为屈代碧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在这之前,屈代碧五险在华青汽配参保缴费。庭审中,超人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即仲裁裁决书对工资的认定错误,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期限计算错误、已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超人公司提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812号仲裁裁决书对工资的认定错误、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期限计算错误、已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予扣除的问题,均属于认定事实的范围,不属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超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刘 毅审 判 员  乔 艳法官助理  陈紫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