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王尉杰与冯福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尉杰,冯福平,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初3203号原告:王尉杰,男,生于1956年1月3日,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陕西省宝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福平,男,生于1952年2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宏涛,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蔚杰与被告冯福平、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冯福平、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农业补助款;二、依法判令第三人向原告给付农业补助款297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冯福平享有使用权的盐碱地种植枸杞。在原告种植租赁过程中,与被告冯福平所在的兴仁村村委会发生纠纷,被告冯福平未能协调,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实际种植372.10亩,按照政策,第三人应当向原告发放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但第三人未发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前提是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在落实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任务》政策时,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享有人应当予以认定并按时发放补助资金。原告以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未发放补助资金为由诉至本院,且原告仅要求被告冯福平予以协助。据此,本案的起因系第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人民政府在落实国家发放补助资金政策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引起纠纷,且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涉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解决发放补助资金问题,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蔚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33元,退还王蔚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靳涛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