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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进岩与希努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岩,希努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33号原告:李进岩,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银座商城销售人员,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剑。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进岩诉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冰,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并自2016年11月底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3370.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待通知金3370.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缴纳的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保费用10591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仲裁申请之日前一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65元、休息日加班费1612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应支付的四年年休假报酬93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166.8元。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进岩2012年8月应聘到被告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在被告在洛阳银座商场开设的店面处上班至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直至2014年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月工资3370.4元,每个月工资均打入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的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多年来原告及店内其他工作人员为了被告在洛阳银座商场的店面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辛苦工作。但在2016年11月份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在11月份一个月内就将在洛阳的店面撤掉,原告需要自己另找工作。原告上有劳人需要赡养、下有小孩需要抚养,被告突然撤店,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双方事宜,但被告先是敷衍拖延说一定会给,后来直接告诉原告让走法律程序。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诉讼中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也都属实。2、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3、原告主张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社保不属于仲裁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5、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以及休假报酬,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发放加班费并安排了休假。6、被告同意支付应该补偿金,但是数据计算不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进岩与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及其他员工,公司要撤店。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洛阳银座商城的店面撤场。被告公司按2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的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738.55元。该段期间内,被告公司向原告缴纳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为234.76元。综上,原告李进岩离职前11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973.31元(2738.55元+234.76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公司在撤店前已向原告告知,原告2016年11月未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公司亦向其发放了工资,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月份工资低于本院认定的2973.31元/月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673.31元。(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庭审中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被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原告所述的上班情况基本一致,因原告未提交其未休年休假的相应证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公司在考勤表上实际出勤天数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考勤表记录的出勤天数,结合原告自认的上下班时间段,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计算52天,法定节假日计算11天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在计算加班费日平均工资时,按每月计算25天为宜。根据本院认定的考勤、休息情况,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368.97元(2973.31元÷25天×5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54.77元(2973.31元÷25天×11天×300%-770元)。(五)根据被告公司所设店面的经营方式,原告在未休年休假的举证上有更便利的条件,但庭审中,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其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9.9元(2973.31元/月×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进岩与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进岩支付2016年11月工资不足部分673.31元;三、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进岩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36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54.77元;四、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进岩支付经济补偿金13379.9元;五、驳回原告李进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