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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金良玉、赵中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良玉,赵中琴,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行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良玉,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中琴,女,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忠,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8082615-5。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良玉、赵中琴诉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强制拆除行为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15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金良玉、赵中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良玉、赵中琴的委托代理人余陈,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分管负责人杜继军、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21日,市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对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安丰路教堂对面窑厂内金良玉户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现场勘验中,经测量认为金良玉涉嫌违建房屋一层,面积40.05平方米,市城管局工作人员便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并进行了拍照,经办人邬小川、张勇、王淼及望城街道工作人员陆刚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确认,金良玉未予签名。2016年1月22日,金安区望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金安区安丰路窑厂建设房屋情况说明》,内容为:金良玉所建房屋位于金安区安丰路窑厂内,在我辖区境内,该户所建房屋在六安市千分之一航测图上无影像标注,该户未向我处提过任何审批申请,该户房屋系2015年1月1日以后所建。2016年1月27日,市城管局作出六城法[规划]拆告(2016)3号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告知金良玉三日内自行拆除违建,若有异议,可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2月3日,市城管局作出六城法[规划]拆决(2016)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限令金良玉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强制拆除。2016年3月7日,市城管局作出六城强催字(2016)第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限令金良玉七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23日,市城管局作出六城强公字(2016)第3号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并将公告进行了现场张贴。2016年4月15日,市城管局对上述违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另查明,市城管局系2008年经省编委皖编办[2008]51号、省政府皖府法[2008]21号批复组建成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六安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市城管局系经批准组建设立,负责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或者未经许可违法建设进行处罚。金良玉、赵中琴所改建的40.05平方米房屋未经过批准,有违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市城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并强制拆除,并无不妥。市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验、事先告知、限期自行拆除决定书、催告、强制拆除公告等程序,虽在强拆过程中,存在执法人员行为过激、不文明情形,但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故原告诉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良玉、赵中琴要求确认被告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良玉、赵中琴负担。金良玉、赵中琴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其于2016年4月4日作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显示出被上诉人于4月4日发现上诉人违建,要求上诉人在4月1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逾期将予以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等证据材料均形成于2016年4月4日之前,系为应诉而伪造。同时也说明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基本权利,未在拆除过程中将上诉人房屋内物品腾空并进行证据保全,并在强拆除过程中行为过激,殴打上诉人及家人,属于行政违法。2、上诉人的房屋建成多年,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才予拆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市城管局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省法制办批复和省编办批复,以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体适格;证据二、1.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航测图、市政府《关于启用六安市城区50km2千分之一数字化航测地形图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位置及房屋的面积等情况,并证明该房屋在航测图无影像标注,系违法建设;2、照片,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结构等情况;3、询问笔录和旁证笔录,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未经批准,系违法建设;证据三、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事先告知书、案件处理审批表、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和送达回证、照片,以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决定、催告、强制拆除决定、公告和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办法和六安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处罚权实施办法,以证明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金良玉、赵中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望城街道十里铺村西墩组村民,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证据三、照片,以证明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1、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房屋过程中违法殴打了原告及家人;2、被告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毁坏了原告合法财产情况(房屋、物品、手机);3、原告的房屋被非法拆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被告违法给赵中琴戴手铐。证据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证明该证据系被告为了应付诉讼事后补充的;证据六、证人罗某、刘某、李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拆迁的房屋系原告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补的部分,修补有5年时间了,在拆迁中被告工作人员曾将金良玉往派出所的警车上拖、实施殴打等行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待到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方可实施,而市城管局于2016年2月3日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同年4月15日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显然尚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区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莹洁审判员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