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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耀强与罗永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017民终517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耀强,罗永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耀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炽(曾用名:罗炽),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婵,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昶斌,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主任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耀强因与被上诉人罗永炽、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耀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支持罗耀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罗永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罗永炽是依法登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出资建设的事实,罗永炽依法登记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罗永炽提交的所谓“建房出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罗永炽对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虽然,罗永炽曾以“建房”的名义向其单位借款,但却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否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其次,罗永炽提交的其它所谓“支付建房款”单据在其证据真实性依法得不到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再次,本案存在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建设拥有以及使用登记全为罗耀强所有。罗永炽利用保管罗耀强房屋资料的便利条件,通过非法手段变为已有。2.一审法院驳回罗耀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首先,罗耀强对罗永炽的“证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目的是证明罗永炽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行为非法”。但是,一审判决却以“在6l号案中”的情况为由驳回罗耀强的鉴定申请。但该行政诉讼判决只是认为罗耀强已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上根本不影响到罗耀强对其它合法权利的主张。故此,一审判决采纳6l号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其次,罗永炽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不能提供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其责任应完全由罗永炽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承担。3.本案罗耀强与罗永炽之间并没有任何证据包括合同协议等证实该涉案房屋为罗永炽所建所有;即使罗永炽对涉案房屋有部分出资的情况,也不等于该涉案房屋为罗永炽所建并拥有,因为罗永炽出资数额远远不能满足涉案房屋的建设费用。4.即使罗永炽对涉案房屋有部分出资的情况,但双方是父子关系,当时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视为罗永炽对罗耀强建房行为的赞助行为。5.罗耀强在该涉案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有进行全部出资,但罗永炽故意不向法院提交罗耀强出资缴款的单据。6.既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永炽向国土部门提交的所谓“证明”为罗耀强夫妻所写,那么罗永炽非法变更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及国土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罗永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罗耀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述称将会按照法院的判决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上诉人罗耀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永炽取得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松北村李祠前街中三巷19号(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螺溪松北村石狮脚)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行为侵害罗耀强的合法权益;2.判令罗耀强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松北村李祠前街中三巷19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3.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协助罗耀强办理上述宅基地房屋变更登记至罗耀强名下的产权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罗永炽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永炽(曾用名:罗某)与罗耀强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松北村李祠前街中三巷19号(原石井镇螺溪松北村石狮脚),现由罗永炽居住。1988年8月1日,罗耀强作为户主填写《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向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申请办理《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10月10日,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向罗耀强颁发了使用人为罗耀强的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1月,罗永炽向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提交户主姓名为罗炽的《农村(墟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申请更正宅基地证名报告》等材料就涉案房屋申请变更涉案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1997年1月21日,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向罗永炽核发了使用人为罗炽的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2001年12月17日,白云区人民政府发文通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白云区内农村居民建房资料交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集中管理,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目前集中管理的宅基地登记簿中至今仍以罗永炽为涉案房屋户主。2015年2月9日,罗耀强在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撤销登记在罗永炽名下证号为穗郊字第0103164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以(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61号案立案受理(以下简称61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罗耀强以罗永炽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1月18日的“证明”中的签名为“罗耀强、马某”并非其本人及妻子书写为由,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和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发现1997年1月18日“证明”为复印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未能说明是否存在原件及原件的去向;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存在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中。罗耀强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宅基地情况表》亦显示穗郊字第37510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已被回收。在61号案的庭审过程中,罗耀强表示由于“证明”为复印件,故无法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书,认定罗耀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裁定驳回罗耀强的起诉。罗耀强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罗耀强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判文书于2016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罗耀强以1997年1月18日“证明”中“罗耀强、马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及妻子书写为由,再次申请笔迹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罗耀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本人出资建设,共支出60000元。罗永炽对此不予确认,罗永炽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本人出资建设,共支出38000元,所需资金系罗永炽向单位借款,再由单位从罗永炽的工资中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罗永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书面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罗永炽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2.广州市白云区财政局收据,证明罗永炽支付了涉案房屋补地价款5215.85元;3.收据若干,证明案外人收取罗永炽支付的建房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事实;4.申请借款建房报告及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开出的收据,证明罗永炽向单位借款20000元用于建房并已向单位归还借款的事实。罗耀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予以证实罗永炽出资建房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农村(圩镇)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宅基地情况表、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笔录、收据、报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具有公示公某。罗永炽是依法登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出资建设的事实,罗永炽依法登记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罗耀强主张其本人为涉案房屋的出资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其要求撤销穗郊字第0103164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已经终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起诉,故罗耀强认为罗永炽取得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罗耀强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为其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罗耀强在本案中对“证明”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目的是证明罗永炽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行为非法。在61号案中,罗耀强已提出相同的鉴定申请,并在庭审中以“证明”非原件为由,表示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现61号案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罗耀强再行提出罗永炽的变更登记行为非法并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均应遵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对罗耀强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耀强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罗耀强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反之,当事人若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真实权利人,其请求确认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罗耀强在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证记载权利人为罗永炽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其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宅基地的真实权利人的责任。但罗耀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购地合同或收据、建房支出的相关费用的收据等证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能推翻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实的证据,故罗耀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且,罗永炽为证明涉案房屋为其出资建设,提供了向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借款的报告及该公司的收款收据、支付涉案房屋补地价款时的白云区财政局收据、案外人收取材料款的证明等证据,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由罗永炽出资建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罗耀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罗耀强上诉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罗耀强认为罗永炽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行为非法,申请对“证明”进行笔迹鉴定。因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民事审判的范围,且已经生效行政裁定所羁束,故一审法院对其该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妥,罗耀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罗耀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罗耀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