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烟台华阳热电公司与韩炳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阳热电公司,韩炳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078号原告:烟台华阳热电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110号。法定代表人:蒋忠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耘,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炳林,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华阳热电公司诉被告韩炳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阳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波与被告韩炳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中街17-5号住户,该住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57平方米。被告在居住期间拖欠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373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付的采暖费3732元及违约金445元。被告辩称,我家的暖气自从安装之后就一直不热,因原告供暖不达标,所以我没有交纳2014-2015年的暖气费,我要求原告减免30%的采暖费,如原告给我减免我可以交纳暖气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中街17-5号住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8.57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拖欠原告采暖费3732元。现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2014至2015年度采暖费3732元及违约金44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采暖费及违约金均无异议,但称因原告供暖不达标,故没有交纳采暖费。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收费证明、烟台市物价局烟价函(2008)11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奇山中街17-5号住户,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接受原告的服务后,应视为原、被告以自身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供暖合同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暖、采暖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有偿行为。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否则即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按烟台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付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3732元及违约金4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供暖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采暖费,因其不能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华阳热电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3732元及违约金445元(按每日0.3‰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