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进风”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交通岗附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92mg/100ml,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结果,车辆照片,呼气、采血照片,检定证书,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进风”牌两轮摩托车沿台安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路交通岗附近,被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台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21.3mg/100ml,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2017年3月24日,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4.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2017年3月24日,台安县公安局作出台公交(行)决字(2017)210321-001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决定给予张某某处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结果,车辆照片,呼气、采血照片,检定证书,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