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志榕与张冠华、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榕,张冠华,薛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2911号原告:杨志榕,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冠华,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斌,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丹,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杨,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杨志榕与被告张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张冠华的申请,依法追加薛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张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斌、被告薛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冠华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理由:张冠华系杨志榕前女婿。其与薛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志榕为张冠华垫付了婚礼酒席款6万元、通过薛杨又于2014年2月7日向张冠华转账支付了6万元借款以及于2014年4月1日向张冠华的胞弟张冠雄支付了22万元投资款,而薛杨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杨志榕提供的资金(2014年1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7日、28日及2月3日陆续存款11笔计6万元以及薛杨账户收到的母女共同投资在杨志榕的姐姐杨心榕及外甥女刘嘉所得的利息136805元等。)。后张冠华未及时归还,经杨志榕催讨后于2015年1月出具《欠条》,确认尚欠32万元,愿于2015年5月前全部还完。但张冠华仅于2015年2月偿还20万元,尚欠12万元未还。张冠华辩称:1.其之所以向杨志榕出具欠条,纯粹是当时为了挽回与薛杨间的婚姻所作出的无奈之举,并无真实借贷关系。2015年1月,张冠华被查出患有鼻咽癌并住院治疗,杨志榕为此担心薛杨日后生活,恐病情拖累其女,遂让薛杨提出离婚。张冠华当时不想失去妻子和家庭,加之正值年末临近春节,希望一家人能和和睦睦过新年,不要争吵不断,遂无奈之下,才应薛杨及杨志榕要求,于2015年1月立下讼争《欠条》,答应于2015年5月前支付杨志榕32万元。薛杨遂答应不离婚。也正因为讼争欠条系在该特殊情况下所立,双方并无真实借贷关系,才会如此草草书写,无双方身份证号码等具体信息,甚至连借贷关系中书写欠条绝不会遗漏的时间都未填写。2.张冠华自与薛杨登记结婚后,因其工作单位有明文规定员工银行卡资金不能超越20万元,以及对薛杨的疼爱,故大量资金均由薛杨保管。而薛杨于2014年4月1日向张冠雄所转账的22万元系其与张冠华婚内共同财产,与本案无关。杨志榕及薛杨若主张该款系由杨志榕提供资金,应负举证责任。3.张冠华与薛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所签订的协议明确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且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提及该32万元欠条,杨志榕当时在场旁听亦未提及。4.若本案诉讼结果导致张冠华承受莫须有的不利后果,因发生于张冠华与薛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杨志榕与张冠华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应驳回杨志榕的诉请。薛杨辩称,杨志榕所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薛杨与张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实际属于张冠华个人向杨志榕借款,与薛杨无关,且双方离婚协议中已注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冠华向杨志榕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冠华欠杨志榕女士32万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份全部还完。”,该欠条无落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张冠华向杨志榕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27日,杨志榕之女薛杨向本院起诉与张冠华离婚,同年6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闽0111民初206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一、原告薛杨与被告张冠华自愿离婚;二、位于福州市晋安区1#楼901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闽A×××××大众品牌小型轿车均属于被告张冠华所有;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四、案件受理费265元,调解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薛杨负担。”。在离婚诉讼中,张冠华与薛杨均未提及讼争欠条,张冠华亦陈述其无债权。2016年7月6日,杨志榕诉至本院。诉讼中,杨志榕、张冠华均确认讼争欠条出具于2015年1月。本院依杨志榕申请,冻结了张冠华价值12万元的财产。另查,2014年1月14日,杨志榕向薛杨转账10万元。2014年2月7日、4月1日,薛杨向张冠华的胞弟张冠雄转账6万元及2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欠条系张冠华于2015年1月向杨志榕出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欠款是否实际发生。杨志榕表示讼争欠条中的32万元欠款是由这几笔款项构成:杨志榕代张冠华垫付了婚礼酒席款现金6万元、通过薛杨又于2014年2月7日向张冠华转账支付了6万元借款以及于2014年4月1日向张冠华的胞弟张冠雄支付了22万元投资款,并认为薛杨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杨志榕提供的资金。虽然双方为此都提供了证据佐证,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因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张冠华关于该欠条系为保护婚姻关系而出具的陈述并无证据佐证。而其在出具欠条后向杨志榕转款的20万元是事实,其关于是借给杨志榕买房的辩解并无相应借款凭证,且杨志榕买房发生于2016年1月,距离张冠华转款已近一年,其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提及尚有这笔债权,故张冠华的辩解有悖常理,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这20万元转款属性的主张,结合欠条其所承诺的还款时间,应认定其付款行为是积极债务的行为。故根据证据盖然性标准,应认定杨志榕主张张冠华尚欠其12万元的事实成立。张冠华未按约还款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讼争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杨志榕要求张冠华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但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该债务虽发生在张冠华与薛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均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杨志榕作为债权人亦只主张该债务系张冠华个人债务并要求其偿还,故张冠华辩解系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志榕欠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志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张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彭 蕾人民陪审员 吴志伟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