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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卿再成与杨军、钟银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再成,杨军,钟银盈,贺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1民初4026号 原告卿再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杨军,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钟银盈,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城,邵东县商务局干部,住邵东县。 被告贺琛,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卿再成与被告杨军、钟银盈、贺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传芳、人民陪审员唐银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再成及被告杨军、钟银盈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城、被告贺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再成诉称,被告杨军、钟银盈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与被告贺琛合作准备承接常德华汇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贺琛启动资金5000000元,被告贺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27日,被告贺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杨军、钟银盈装饰工程中介费4000000元。后因工程一直未开工,2016年5月,经原告卿再成与被告杨军、贺琛三方商定,杨军同意将中介费4000000元转为借款,其中原告出借款确定为2750000元,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了2750000元的借据,三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贺琛自愿为上述275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0元,利息330000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卿再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给了被告贺琛5000000元,被告贺琛支付给了被告钟银盈4000000元。 被告杨军、钟银盈辩称,被告贺琛转账支付400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不是中介费,被告杨军又付给了常德华汇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杨军没有受益。被告杨军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军出具的借据不是出于自愿。被告杨军、钟银盈不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军只是使用了被告钟银盈银行账号过一下账而已,被告钟银盈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军、钟银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贺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杨军、钟银盈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琛在被告杨军、钟银盈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形下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贺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军向被告贺琛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 6、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贺琛支付被告钟银盈4000000元; 7、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贺琛支付常德华汇投资有限公司5000000元。 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原告与被告贺琛合作准备承接常德华汇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贺琛启动资金5000000元。因被告杨军承诺可以拿下上述工程,2014年8月27日,被告贺琛支付给被告杨军中介费40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贺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杨军指定的被告钟银盈的银行账户,此后该款被被告杨军支取。因工程一直未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1月19日,被告贺琛同意将原告5000000元启动资金转为借款,被告贺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5月,经原告卿再成与被告杨军、贺琛三方商定,被告杨军同意将中介费4000000元转为借款,其中原告出借款确定为2750000元,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了2750000元的借据,三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贺琛自愿为上述275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军、贺琛至今未予清偿债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贺琛下欠原告其余款项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作关系支付被告贺琛启动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贺琛为承接工程支付被告杨军中介费人民币4000000元,委托其进行相关运作,因被告杨军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应退还相应款项,经三方商定,同意将应退还的中介费转为借款,原、被告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杨军向原告出具275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与被告杨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军在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债务的情形下未予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贺琛自愿为上述275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杨军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贺琛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钟银盈与被告杨军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钟银盈参与了委托事项并占有被告贺琛所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钟银盈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杨军应付利息为3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再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杨军未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由被告贺琛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卿再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军、贺琛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20元,由被告杨军、贺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杨军、贺琛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卿再成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李红旗 审 判 员  胡传芳 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袁艺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屏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