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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与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国土资源局,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大道培训路。负责人姚宏,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东,男,系该局监察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有平,男,系该局监察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简称榆林市林科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上郡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耀,男,所长。委托代理人聂向东,男,系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梁栋,女,系该所财供科科长。申请执行人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榆林市国土资源局对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榆林上郡南路15801平方米(约合23.7015亩)的土地上动工扩建农贸市场,该行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占用15801平方米(折合23.701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违法占用土地9100平方米(折合13.65亩),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91000元;对违法建筑占用土地6701平方米(折合10.0515亩),处以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计80412元。两项罚款共计人民币171412元。3、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同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依法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行政处罚款171412元,予以强制执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171412元,予以强制执行。在审查过程中,本院经与被执行人进行谈话,被执行人对该处罚决定中认定违法占地面积无异议;对处罚程序有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并未收到事先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剥夺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但本院经对该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事先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由张小明代收,并于同日由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张耀与负责修建单位榆林聚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儒共同委托张小明出具声明: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履行处罚决定书,不申请复议,不起诉,接受处罚。且被执行人谈话中明确表示处罚决定书已收到,但其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案件作出榆政国土资处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被执行人对处罚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剥夺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但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事先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均由负责修建单位榆林聚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小明代收,被执行人认可已收到处罚决定书,且出具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亦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故被执行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申请执行人作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榆政国土资处字【2016】9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