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浩天酒店、成都兰堂娱乐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军,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浩天酒店,成都兰堂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6313号原告杨仕军,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文友忠,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天海路98号1栋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天海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政福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志学,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莉,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浩天酒店,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天府江南C区天海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谭光南,董事长。被告成都兰堂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天海路123号天府江南C区16号楼负一楼。法定代表人郭勇生,董事长。原告杨仕军与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海实业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物业公司)、成都浩天酒店(以下简称浩天酒店)、成都兰堂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堂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跃武、审判员罗勇与人民陪审员朱兆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之海公司、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天海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谭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军诉称:2014年8月25日凌晨,原告与朋友李丰作、吴小刚在成都市南延线环球中心附近李丰作的车上谈完事后,原告与吴小刚在开车送李丰作回新都区三河场的途中于26日凌晨1时许在天府江南C区外天海商业广场路边停车。天府江南C区位于三河街道天河大道与天海路交接处,被告浩天酒店和被告兰堂娱乐公司经营的兰堂KTV分别位于天府江南C区的二楼和负一楼。被告浩天酒店、被告兰堂KTV当时打开广告灯正在营业,原告便安排吴小刚帮原告到被告浩天酒店登记住宿。吴小刚登记完房间后回到车上后,原告下车径直朝被告浩天酒店的门前小跑,当时下着小雨,天海商业广场没有路灯,广场内的绿化植物与被告浩天酒店和被告兰堂KTV的广告灯光遮挡了原告视线,原告认为被告浩天酒店和被告兰堂KTV门前天井边的绿化台就是通往浩天酒店的步行台阶,当原告跑上绿化台时掉落到了天海商业广场内深达五米的天井地面上。吴小刚目睹了发生的一切,下车查看发现原告正躺在天井内位于被告兰堂KTV所在的负一楼门前流血并昏迷不醒。李丰作拨打急救并报警电话之后,原告被送到天回镇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原告住院35天后,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肝后叶破裂行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右桡骨下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胫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前往被告浩天酒店住宿途中坠落,坠落地点在广场天井内被告兰堂娱乐公司经营的兰堂KTV负一楼门前,坠落地所在的天府江南C区广场及广场内天井均由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开发建设并所有,由被告天海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系广场的建设者也是管理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天之海实业公司应当是责任人,原告摔倒的地下室的11间的所有权人也是天之海实业公司,故原告摔伤的天井属于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所有,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应该对广场和地下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天海物业公司系该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存在安全隐患,负有及时修护的法定义务;被告浩天酒店、兰堂娱乐公司应当清楚广场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广场及其天井本身是公共商业场所,四被告经营场所又紧邻该公共商业场所,属于其合理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范围。被告未在该广场天井上的绿化台边沿安装安全防护栏杆和张贴任何注明危险的警示标志,对其经营、管理的经营场所均未尽到保障他人安全管理的责任,导致原告从四被告经营场所所在的广场经过时不幸坠落到深达五米的天井内地面上,使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四被告行为均严重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均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因未尽保障他人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400730.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之海公司、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天海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的开发符合相关要求,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后,公共区域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属于公共区域的公共设施,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天海物业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该广场符合规划局的相关规定,原告坠落的区域属于非人行通道,且广场的路灯照明正常,原告属于醉酒状态,原告的行走路线不属于正常路线,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天海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浩天酒店答辩:浩天酒店住宿实行实名登记制,当晚酒店并没有原告在浩天的入住登记,原告并未在浩天酒店入住,原告坠落位置距浩天酒店尚远,原告从一楼坠落至负一楼的地面,浩天酒店的营业地在二楼,原告摔倒的地方不属于浩天酒店管理范围;酒店的广告灯离路面三十多米,不存在遮挡原告视线的情形,被告浩天酒店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浩天酒店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堂公司辩称:原告坠落的地方属于公共区域,不属于被告兰堂公司的管理范围,被告兰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兰堂公司在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拨打了120,尽到了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仕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16张,证明现场没有安装防护栏杆,绿化植物过高,遮挡他人的视线,使人不易发现天井的存在;广场没有安装路灯,因此视线昏暗;2、天府江南天海商业广场宣传广告册,证明天海商业广场由天之海实业公司开发建设;3、兰堂娱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书》,与兰堂娱乐公司相关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明细清单,证明天海商业广场天井的所有权人是天之海实业公司,天井内的地下房屋由兰堂娱乐公司租赁和管理、经营;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表,浩天酒店《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场地租赁协议书》,C16205号《商品买卖合同》、C16203《商品买卖合同》、C16204《商品买卖合同》,证明浩天酒店系人员密集场所,浩天酒店在天府江南C区二楼,该区商铺出卖人及开发商为天之海实业公司,天府江南C区广场物业管理企业为天海物业公司。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据通则第6.6.3条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证明四被告对于广场天井防护栏杆而没有安装,没有尽到保障原告安全的责任;6、证人证言。证人吴小刚出庭作证称,当晚两点左右,李丰作、吴小刚、杨仕军开车停在浩天酒店路口。三人在吃饭的时候没有喝酒。杨仕军当时在谈事情,叫吴小刚开房间,吴小刚用自己身份证给杨仕军在浩天酒店定了房间,是从广场去浩天酒店订房,当时光线不好,只有广告灯亮着…水池两边平台上有护栏,吴小刚看见杨仕军经广场直接朝正对面的水池过去然后掉下去。7、光碟,原告在事后拍摄的坠落现场情况影像资料。8、赔偿清单。9、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客观真实的反应案发当时情况,当时探照灯是亮的,物业也安装了防护栏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坠落系被告责任,但从照片中看出蓄水池两侧均有栅栏能阻断行人越过水池,所以原告行进路线是三面有防护栏,第四面有水池和绿化带阻隔的天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与本案无关联,因被告的规划设计没有问题,原告有规划设计合格证证明;天府江南天海商业广场宣传广告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坠落地属于天之海实业公司、天海物业公司的管理区域。消防通道等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区域,不属于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天之海物业成都分公司管理范围。房屋租赁明细清单中显示租赁范围仅限室内范围即房产证所记载面积,不包括公共区域,被告浩天酒店场地租赁协议不是认定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天之海物业公司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证人证言不属实,因为按照警方的记录,原告当时系醉酒。证人陈述的行走路线和原告陈述的行走路线完全不一致,证人系原告朋友,其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且证人明知原告醉酒没有去搀扶,存在过错。对赔偿清单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9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海物业公司同意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浩天酒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场地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能证明二楼才是浩天酒店租赁、管理范围,原告坠落地不属于浩天酒店管理范围。被告兰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广告牌不构成对原告视线阻挡。原告坠落地天井系公共区域,兰堂KTV的宣传标志存在于天井内壁等处不等于兰堂娱乐公司对公共区域有管理权,兰堂娱乐公司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提交的光碟不予认可,光碟录像的拍摄时间和拍摄条件不能证明与案发当晚情形一致。认可原告方证人提出坐在几十米以外的车内能看清楚事发经过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广场灯光明亮。证据中的赔偿清单和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被告天海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证明天之海实业公司开发修建的楼盘符合规划要求;2、交房公告,天之海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在报纸上刊登“天府江南”C区第16幢交房公告,证明天府江南”C区第16幢已经交房,该楼盘公共区域及设施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属于天之海实业公司。3、三河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当时属于醉酒状态。4、现场照片12张,证明天海物业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杨仕军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发地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对交房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三河派出所出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报警人不清楚,记录上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未反应事故现场情况,事发当时水池后并没有设置护栏。被告兰堂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夜间拍摄彩色照片四组,第一组照片证明兰堂KTV招牌灯光柔和,第二组照片证明兰堂KTV招牌灯光前方广场有路灯,夜间照明光线良好,路人能清楚看到道路和水池;第三组照片系夜间所视水池,能清楚看到水池面向行人一侧有斜坡,上面贴有大理石砖,难以攀爬,并且水池内有水;第四组照片证明水池外侧靠近天井处系一片绿化带。2、现场概貌照片四张,第一张照片显示兰堂KTV招牌与水池的相对位置,第二张照片显示原告坠落天井与上方水池的相对位置,第三张照片显示水池靠近广场一侧系斜坡,斜坡高度70CM,并且坡面贴有光滑的大理石瓷砖,难以以正常步态走上去;第四张照片显示原告坠落地天井与兰堂KTV的相对位置,坠落地天井并非被告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区域,该照片同时显示水池靠天井方向外侧绿化带种植有一排绿色灌木。3、现场测量照片14张,证明水池面向广场方向的斜面伸出120CM远,水池离地面高度73CM,池中水深38CM;天井内共有24间商铺,兰堂KTV仅租用其中8间商铺。4、现场模拟试验照片及录像,兰堂KTV提供的三名志愿者模拟原告行走轨迹,三名志愿者均不能通过光滑的大理石斜坡步入水池中,证明水池斜坡足以防止常人意外跌落,原告不可能跌入水池,只能是攀爬入水池。5、证人证言,被告兰堂娱乐公司申请证人何强作证称,事发当晚看到原告躺在天井地上,兰堂KTV的服务员正拿着毛巾给原告擦拭,证人距离原告有一米左右距离,能闻到原告酒味。原告杨仕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的测量数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此数据跟本案无关;模拟试验照片系被告自己安排的,与本案无关;认可原告跌落之处是公共场所,也可证明兰堂KTV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原告跌落在兰堂KTV门口。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现在系兰堂娱乐公司员工。证人闻到酒味是正常的,KTV本来就在销售酒水,不能证明酒味来自原告。在辩论阶段,原告杨仕军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原告在天府江南C区广场天井内受到伤害,被告称事发时原告喝醉酒与实施不符,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原告没有喝酒;2、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存在过错,广场天井绿化带边缘没有防护栏及安全提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称其规划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设计图;3、天井边的树木挡住了视线,很难发现背后的天井,存在安全隐患;4、被告用绿化台代替栏杆,被告违反了相关建筑法律规定;5、案发时,广场一片黑暗,没有路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兰堂娱乐公司、被告浩天酒店的巨幅闪烁广告灯对原告的视线产生了障碍,原告在被告浩天酒店处住宿必须经过天井上方的走廊,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被告天海物业公司、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发表如下辩论意见:1、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是开发天府江南楼盘的开发商,该楼盘取得规划合格证;2、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业主后,公共区域属于全体业主,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天海物业公司、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对公共区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蓄水池并不是人行通道,且两边的台阶有防护栏,是一个封闭区域,事发时原告是醉酒状态,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其行为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堂公司发表辩论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系位于新都区三河街道川陕路与天海路交叉路口旁边天府江南C区的开发商,被告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天海物业公司系天海物业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天府江南C区16号楼主体正面朝向川陕路与天海路交叉路口,被告浩天酒店位于16号楼二楼。距离16号楼约10米远的区域系天府江南C区休闲广场内侧,广场外侧位于川陕路与天海路交叉路口。16号楼与休闲广场之间被深度约5米的下沉式广场隔断,有两座人行天桥从休闲广场地面延伸并跨越下沉式广场上空连接大楼楼体,左侧人行天桥末端通往二楼浩天酒店上楼的楼梯;左、右侧的人行天桥均有下行楼梯通往兰堂KTV。16号楼的负一楼系24间商铺,位于下沉式广场一侧,被告兰堂娱乐公司租用其中8间商铺经营兰堂KTV,据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显示,兰堂KTV商铺的出租方系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2014年8月26日凌晨两点之后,原告杨仕军在途经休闲广场准备到浩天酒店投宿过程中先误入广场水池的池水中,后又爬上水池上方的绿化平台,再翻越绿化带,最后从绿化带背后的临空处坠落在下沉式广场,其坠落终点位于兰堂KTV门口附近。凌晨2时24分,李文英报案称新都天府江南小区兰堂KTV有人坠楼,此后杨仕军被送到天回镇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抢救,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仕军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16000-20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三河派出所接警单显示:2014年8月16日凌晨2时24分,李文英报案称,新都天府江南小区兰堂KTV有人坠楼,情况不明。值班民警何亚东到达现场调查后结论为:系当事人醉酒误入一平台,后不慎掉下附一楼,已送至医院救治。另查明,参照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纸,经本庭现场勘察,原告坠落地并不属于通往被告浩天酒店、兰堂KTV的通道道路之地。原告所坠落的下沉式广场上方系四方形空间,三面临空处均设置防护栏杆,第四面临空处中间即原告开始坠落的蓄水池背后未设置防护栏杆,现场情况如下:第四面临空处系休闲广场与下沉式广场边界,临空边长为35.1米。边界以南区域面对休闲广场,由三部分组成,左右两部分为绿化花坛、中间为蓄水池。绿化花坛的背面临空处及花坛与蓄水池交界处均设置有防护栏杆。蓄水池整体呈不规则立体梯形状,蓄水池正面到背面临空处最远距离为5米-6.2米远,水槽及水槽上方的绿化带呈梯形,整体高度从正面面对行人处至背面临空处依次增高。水槽正面朝向行人一侧有斜坡,斜坡上面贴有大理石砖,斜坡高度为0.5米、0.7米,水槽蓄水深度约0.38米,宽度约3米,人正常步行很难登上斜坡,须助跑后才能登上斜坡,进入水池。水槽背后的上方梯形区域系离地高为1.05米的两排绿化带区域,案发时种满长约1.8米的两排绿化植物带,绿化植物带区域宽约2.6米,绿化带背后临空处系深度5米的下沉式广场上空。再查明,杨仕军在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用127769.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16张,天府江南天海商业广场宣传广告册,兰堂娱乐公司《场地租赁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表,浩天酒店《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场地租赁协议书》,C16205号《商品买卖合同》、C16203《商品买卖合同》、C16204《商品买卖合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证人吴小刚证言、光碟;原告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原告户口本、房产证、社区证明、原告两名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护理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天海物业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交房公告,三河派出所出警记录,现场照片12张、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被告兰堂娱乐公司提交的夜间拍摄彩色照片四组,现场概貌照片四张,现场测量照片14张,现场模拟试验照片及录像,证人何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蓄水池背面的临空处,蓄水池整体属于封闭区域,非人行通道,且蓄水池正面约0.5米-0.7米高的光滑大理石斜坡、水槽内深约0.38米的水位、水槽上方宽约2.6米的绿化带区域足以阻挡正常人靠近其背面临空处,正常行人在神智清醒的状态下,不可能滑倒在原告滑倒处。原告杨仕军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不观察周边情况,跨上蓄水池斜坡自行闯入水池、翻越绿化带坠落致伤,且根据当时成都市新都区三河派出所出警记录“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系当事人醉酒误入一平台,后不慎掉下附一楼,已送至医院救治”,可以证明原告杨仕军在事发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原告杨仕军在醉酒之后对自身安全的照顾以及对黑夜中危险的判断受到影响,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杨仕军自身的主观过错,应对其所造成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各被告是否具有侵权的过错及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作为该楼盘的开发商,已经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其规划和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也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设计方案也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其不存在过错,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杨仕军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天海物业公司、天海物业分公司作为该楼盘的物业管理公司,系根据设计建设者所交付的房屋及场所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中并无过错,且本案案发地的场所设计有安全过道,在广场绿化花坛的背面临空处及花坛与蓄水池交界处均设置有防护栏杆,广场正面主监控处的景观蓄水池和绿化带隔离足以预防安全隐患,保障正常行人的安全,故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犯原告杨仕军权益的情况,被告天海物业公司、天海物业分公司对原告杨仕军产生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关于浩天酒店,因原告坠落起点、终点的蓄水池、下沉式广场地面,均不属于浩天酒店的管理范围,浩天酒店对超出其管理范围之外的区域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浩天酒店不应当对原告杨仕军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兰堂KTV。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兰堂KTV的广告牌灯光影响了原告的视线,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用以佐证其广告牌的灯光的确影响了原告在事发当晚的视线的证据,原告杨仕军的此项诉讼主张仅凭其猜测而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杨仕军要求被告兰堂KTV对原告杨仕军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天之海实业公司、天海物业公司、天海物业分公司、浩天酒店、兰堂KTV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杨仕军所遭受损害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仕军主张要求被告成都天之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深圳市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浩天酒店、成都兰堂娱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8元,由原告杨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武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