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吴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吴正军,王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767号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513966,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镇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廷,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982800,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常兴村洪家埭。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正军,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丹阳市。被告:王荣芳,女,汉族,1970年12月16日生,,住丹阳市。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正军、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韦金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军、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正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由被告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作担保,被告吴正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3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吴正军发放贷款2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吴正军未能按约偿还。被告吴正军、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正军、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签订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正军为借款人,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为担保人,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原告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状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本金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5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正军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4日到期。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度范围内向被告吴正军发放了20万元贷款,由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正军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正军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正军、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丹阳市唯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对被告吴正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吴正军、被告江苏昊博建设有限公司、王荣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刘晨阳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戎艳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