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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077陆雪娟与杨逸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娟,杨逸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077号原告:陆雪娟,女,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逸君,女,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太仓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锋,公司员工。原告陆雪娟与被告杨逸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东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被告杨逸君、平保太仓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05471元,由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杨逸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7时4分左右,被告杨逸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南街“十”形交叉路口,往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府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9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逸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四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三个月。经查,被告杨逸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经济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杨逸君作为事故责任人,其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杨逸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6112.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7时4分左右,被告杨逸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南街“十”形交叉路口,往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府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9月20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逸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脾脏切除术。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逸君垫付了医疗费6112.95元,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2017年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雪娟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Ⅷ(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雪娟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被告杨逸君为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另查明:陆宝贤(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母亲,陆宝贤还生育了陆雪岐、陆明岐、陆明娟三个子女,陆宝贤每月享受社会性养老金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陆雪娟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太仓市璜泾镇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接收证明,太仓市公安局璜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逸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逸君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逸君为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逸君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2、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838.5元,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800元,被告杨逸君自愿承担该3800元费用,这是被告杨逸君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故主张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雇佣了太仓市城厢镇赵阿姨家政服务部护工陪护(陪护11天),费用为1595元,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为一人护理二个月,扣除护工陪护的11天,尚有49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5880元,护理费合计为7475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有医院护理,无需再另请护工陪护,故对护工陪护的费用1595元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医院的护理仅是日常医疗过程中的护理,并非专人陪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专人护理,故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陪护符合其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95元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尚余49天护理期要求按12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也是本次事故造所的损失,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其母亲陆宝贤需抚养,二被告对陆宝贤的抚养期限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陆宝贤每月享受社会性养老金395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34.88元【(26433元-395元×12个月)×5年×0.3÷4】。8、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20元,并提供太仓市城厢镇洲极电动车商行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认为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杨逸君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故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需修理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1300.38元,由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77300.38元(已扣除被告杨逸君自愿承担的3800元)由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保太仓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87500.38元。被告杨逸君赔偿原告3800元,被告杨逸君已垫付6112.95元,两者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杨逸君2312.95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该款在平保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逸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雪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7500.38元,其中2312.9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逸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95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卢东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