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焦知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知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知斌,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隆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知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焦知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焦知斌与“阿某”(身份未查明)商量一起去盗窃电动摩托车,二人遂来到隆回县桃洪镇建材市场易射生家后门,由焦知斌在门口望风,“阿某”用塑料片插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易射生家的后防盗门打开,并将未拔钥匙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推出来,“阿某”因有事先离开了,焦知斌便将电动车骑到隆回县商务局家属楼院子里,正准备给电动车充电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易射生。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知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知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易射生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被盗电动车销售单及检验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和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焦知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和隆回县公安局隆公(桃)决字〔2016〕第18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知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知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知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焦知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知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到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