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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第7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书诉被告吴金子、吴翰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书,吴金子,吴翰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第7706号原告景洪书。委托代理人李国荣,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911872159。被告吴金子。被告吴翰霆。原告景洪书诉被告吴金子、吴翰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洪书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子、吴翰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金子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翰霆对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吴金子通过朋友认识。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方,被告吴金子为借款方,被告吴翰霆为担俣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金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三个月);借款月利息为3%,利息计算方式自原告借款拨付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翰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直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原告按约定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合同当天,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吴金子转款人民币600000元,后被告吴金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翰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吴翰霆为原告借款承诺担保,故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洪书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吴金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景洪书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三、被告吴翰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告吴金子、吴翰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芃审 判 员  马红洁人民陪审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