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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小平与黄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平,黄亚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63号原告武小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兰,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亚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小平与被告黄亚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惠兰、被告黄亚锋、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亚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解放路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武小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武小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黄亚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亚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小平不负事故责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566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9911.58元;5、护理费8348.30元;6、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费400元;11、评估费120元。以上共计86100.1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原告在舞阳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费票据,原告及陪护人员户口簿与身份证,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黄亚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药费,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答辩人。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如法院查证保险属实,排除免责事项后,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诉求进行理赔。肇事司机存在肇事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在理赔后进行追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期间没有司法鉴定,对该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由法院酌定,应以100天为宜。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定,应以22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中医院予以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结算医疗费20606.76元;其中,被告黄亚锋垫付20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0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20元。2017年3月15日,漯河宏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武小平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为作该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33857元/年予以计算90天为8348.3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34941元/年予以计算208天为19911.58元。被告黄亚锋系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黄亚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小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被告黄亚锋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60元,均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项下予以计算。故医疗费应按20606.76元+5000元+60元为25666.76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为660元;3、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天数问题。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伤情(肱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3b)肱骨骨折误工90-27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故营养费应按10元/天×75天为750元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问题,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该期间并不超过公安部关于该伤害部位的误工评定天数,故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主张误工费的赔偿天数应酌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误工费应按34941元/天÷365天/年×208天为19911.58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应按33857元/年÷365天/年×75天为6956.92元予以支持。6、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为23393.48元,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8、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被告存在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损害后果、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费400元、评估费1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4458.74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黄亚锋作为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由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顶山人民财险公司应替代被告黄亚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5561.9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65961.98元。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8496.76元(84458.74元-65961.98元),由被告黄亚锋承担。被告黄亚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被告辩称的合理、合法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的其他主张或辩称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5561.98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65961.98元。被告黄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计18496.76元(被告黄亚锋为原告武小平所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出的部分,由原告武小平返还被告黄亚锋)。三、驳回原告武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被告黄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