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志明与肖红星、邱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明,肖红星,邱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165号原告:余志明,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星,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邱春菊,女,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余志明与被告肖红星、邱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肖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明诉称,被告肖红星于2012年以办厂资金困难为由,先后5次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合计258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红星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2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红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被告邱春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红星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邱春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肖红星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五次从原告余志明处借款2580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7日借款84000元,同年9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42000元,同年8月27日借款22000元,同年9月4日借款60000元,均相应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红星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余志明现金104000元、134000元”的字样。后原告余志明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但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红星欠原告余志明欠款238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本人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余志明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红星、邱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志明偿还借款2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肖红星、邱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