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247号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4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王青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旭,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蕊,女,汉族,1987年3月22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边丽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亮、被告何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亮及法定代表人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约定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内,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过高,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违约金合并主张不应超过年利率24%。第二、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该借款为原被告对外倒贷,该笔借款系转贷牟利,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保证人。被告何蕊辩称,我就是一个打工的,我没有任何担保能力,我不是保证人,其他意见同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主要辩称,我公司没有对外担保,担保书上没有法人的签字,我公司任何事情都需要法人签字,原告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我公司未提供过担保。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转入账户(卡号62×××69王海洋),还款账号(62×××72王青云)。借款方式为网银转账。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为2200元/天(每百万元)。借款的给付: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按约定的借款期限给付乙方。借款的给付方式为网银转账。该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应按期归还乙方借款本金,逾期不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因拖欠还款被乙方追索时,甲方承若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权利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甲方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汽车、现金、银行存款、股权、债权等)作为甲方按时还款的财产保证。乙方有权随时监督甲方对借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积极配合。合同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如下: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约定的借款款项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限指定账户支付),构成违约;甲方在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展期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也构成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贰万捌仟元/天(每百万)计算,并承担守约方为取得此项赔款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食宿费、误工费用等等)。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必须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6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王海洋账户62×××69合计打款人民币800万元整。另查明,被告何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签字处进行了签字。再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借款(捌佰万元整)进行担保,承担如下保证责任:一、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二、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计算。三、本保证为连带保证,本保证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四、本保证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业务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何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进行签字,且庭审中其认可该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故被告何蕊理应对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对担保书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提出质疑,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用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上述用章均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并使用其公司印章,原告存在诈骗的嫌疑,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