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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和二部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乙醇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72.7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瑞和二部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9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办案说明、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