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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与马长玉、郭双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马长玉,郭双青,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60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地址:林州市姚村镇姚村村。负责人雷东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社职员。被告马长玉,男,汉族,1980年4月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郭双青,男,汉族,1974年8月19��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姚村镇井湾村。法定代表人:郭双青。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马长玉、郭双青、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青汽车配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被告马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长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长玉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9.4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725?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同日,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马长玉归还借款利息10594.02元。请求被告马长玉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借款申请书1件;姚村信用社共同债务承诺书1件;存款凭条1件。被告马长玉辩称,借款合同上的贷款用途是购销合同,与我本人职业不符,我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购销合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按手印是我本人行为,但签字按手印时,原告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没有填写内容,且实际用款人是郭双青,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马长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长玉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利率为月息9.4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长玉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594.02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马长玉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姚村信用社共同债务承诺书、存款凭条等证据;被告马长玉提供了录音光盘一盘。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与被告马长玉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马长玉、双青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马长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姚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马长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马长玉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长玉依约���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公司作为被告马长玉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马长玉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双青、双青汽车配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长玉称,原告让我在空白手续上签字、按手印,后填写贷款用途等内容,且将该贷款支付我账上,但实际使用人是郭双青。说明被告马长玉认可合同、借据签字是本人行为,承认该笔借款原告已支付本人账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直接支付被告郭双青的证据。所提供的录音光盘没有郭双青到庭认可,未经本人许可的录音、录像不能作证据使用,该录音光盘也不能说明原告将款支付了郭双青的事实,且原告否认,被告马长玉称原告报工作组注明实际使用人是郭双青,也未提供证据,���报表不能证明被告马长玉不是借款人的事实,故被告马长玉请求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长玉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594.0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郭双青、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长玉、郭双青、林州市双青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