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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702号原告: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抒豪,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定代表人:邓岚峰。原告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软公司)诉被告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致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陶抒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别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妙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3368.1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自2016年3月4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指派技术服务人员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按月统一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并约定第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必须在2016年3月3日前支付。后原告按约定指派技术人员三人前去提供技术服务并从事相关工作,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依旧无故拖欠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别致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妙软公司与被告别致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及《技术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技术服务协议》1.1条约定:由妙软公司(乙方)向别致公司(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由甲方自行安排乙方技术服务人员具体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4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每次具体的服务项目,均需签署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包括:技术服务人员一览表、服务费、服务期间、付款方式等。11.3条约定:本框架协议自甲、乙双方的代表/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补充协议》约定技术服务项目名称为:爱立信数据管理系统开发服务,项目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服务地点为南京。《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付款计划:“按月支付,即甲方应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如遇假期,则顺延至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经协商,第一个月的服务费用必须在2016年3月3日前支付于乙方不得延期。乙方除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的普通发票(税率3%)外,还需要借款的总金额中扣除三个点的税钱支付于甲方。甲方应按《补充协议》中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和付款时间的约定,按月向乙方支付加班费用等;甲方应在《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0天)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和加班费用;乙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发票;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10日的日数),同时,双方应积极协商,若不果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继续追索相关权益的权利。”《补充协议》第7条列明了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及费用情况:技术服务人员分别为付某,4、边某,4、颜某,4三人,标准服务费均为14000元/每月。《补充协议》亦未注明签订日期。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向法庭提交了付某,4、边某,4、颜某,4三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公司制作的2016年1月份、2月份的技术服务费明细。证人付某,4(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书面证言:“……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因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当时公司(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方爱立信公司做技术协助服务,在此期间正常上班天数一月份:10天并有27.5小时加班,二月份:4天,经与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协商后,将27.5小时折算为1天,所以共计15天。”证人边某,4(身份证号,)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书面证言:“……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因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当时公司(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方爱立信公司做技术服务,在此期间正常上班天数一月份:11天并有34.5小时日常加班,二月份:4天,最终与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协商后将34.5小时折算为2天,所以共计17天。”证人颜某,4(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书面证言:“……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4日,因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当时本公司(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派遣至第三方爱立信公司做技术服务,在此期间正常上班天数一月份:13天并有25小时日常加班,二月份:4天,与南京别致软件有限公司协商后将25小时折算为2天,所以共计19天。”原告妙软公司制作的2016年1月份、2月份技术服务费明细中关于付某,4、边某,4、颜某,4三人的实际出勤工时与该三人证言所述一致。该明细注明:2016年1月份正常满勤工时为21日,每人日单价666.67元,经计算,2016年1月份该三人的税前总费用为26000.13元,扣除《补充协议》约定的3%的税款,应付费用为25220.13元。2016年2月份正常满勤工时为20日,每人日单价700元,经计算,2016年2月份该三人的税前总费用为8400元,扣除3%的税款,应付费用为8148元。据此,计算出被告别致公司应支付的总服务费为33368.13元。原告妙软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开具了抬头为被告别致公司的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33368.13元。据原告所述,原告已将该发票第二联通过顺丰速运快递给了被告。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顺丰速运投递情况手机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显示:快递单号为027999431646,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15:21:08,但页面并未显示寄件人、收件人、签收人及快递内容等情况。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协议》、《技术服务补充协议》、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人边某,4的证言、证人颜某,4的证言、技术服务费明细表、江苏增值税发票第一联、顺丰速运快递投递情况手机查询页面截屏打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妙软公司与被告别致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妙软公司为别致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为付某,4、边某,4、颜某,4三人,服务项目为爱立信数据管理系统开发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支付服务费的时间,即第一个月的服务费应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之后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服务费。然而,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告主张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的事实未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付某,4、边某,4、颜某,4三人的书面证言和原告自己制作的技术服务费明细两组证据,来源均为原告或原告员工,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三位证人并未到庭,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明效力较弱,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最后,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无其他能证明付某,4、边某,4、颜某,4三人到被告指定工作地点上班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被告对技术服务费金额予以确认的证据,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南京妙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