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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峰与被告张俊付、石恩付、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张俊付,石恩付,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09号原告:赵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付,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石恩付,住河北省遵化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村,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党峪镇石家庄村南台东道*排*号,身份证号×××。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迎宾路汽车东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公司员工,身份证号×××。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翟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公司职员。原告赵峰与被告张俊付、石恩付、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珍、被告张俊付、石恩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村,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亚、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461.04元、误工费4472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营养费35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00元(暂计算至3月20日)、财产损失5000.00元,合计244104.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赵峰驾驶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x**号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817公里250米处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张俊付驾驶的冀x**号豪泺牌自卸货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俊付负次要责任。原告左侧尺挠骨中远段开放粉碎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左侧尺动脉及神经挫伤,尺神经手背支损等多处损伤,住院142天。原告所驾驶的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张俊付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赵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俊付负次要责任。2、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住院142天,需一人陪护,需加强营养,出院后需要继续专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七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42461.04元,其中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28685.51元,原告赵峰给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借条。4、护理费票据3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发生护理费27170.00元。5、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计算。被告张俊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张俊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恩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石恩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先行垫付128685.51元。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每座7000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俊付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王志村,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30%赔偿,我公司承保了张俊付驾驶的车辆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俊付、石恩付、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12时30分,原告赵峰驾驶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A7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有于士刚、姜成玉、朱婷、王成祥、宋文功、蔡国林、贺强等15名乘客沿长深高速公路长春方向第二车道行驶至817公里250米处(五道岭隧道)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由被告张俊付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赵峰、冀x**号车乘车人于士刚、姜成玉、朱婷、王成祥、宋文功、蔡国林、贺强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有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赵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内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高速公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俊付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赵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告张俊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乘车人于士刚、姜成玉、朱婷、王成祥、宋文功、蔡国林、贺强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驾驶人原告赵峰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张俊付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士刚、姜成玉、朱婷、王成祥、宋文功、蔡国林、贺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峰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2天,总计支付医疗费142461.04元,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128685.5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承德县亚明家政服务部员工邹海霞护理,支出护理费27170.00元。出院医嘱: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赵峰未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原告赵峰为运输客车司机,受伤前在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赵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7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张俊付驾驶的冀BR3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王志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赵峰医疗费142461.04元、误工费4472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营养费35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0元,合计244104.04元。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每年57784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与同车道内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高速公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俊付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赵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被告张俊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驾驶人原告赵峰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被告张俊付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于士刚、姜成玉、朱婷、王成祥、宋文功、蔡国林、贺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赵峰受伤,原告赵峰系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对此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付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其车主石恩付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700000.00元。被告张俊付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王志村,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张俊付驾驶的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故被告应赔偿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雇佣护工费用计算,根据医嘱计算14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170.00元,对于误工费标准可按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每年57784元计算,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计202天,根据医嘱及实际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因医嘱出院后需专人陪护,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财物损失,可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峰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170.00元、误工费31979.09元(202天×57784.00元/年÷365天/年)(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0149.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赵峰医疗费132461.04元(142461.0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7100.00元(142天×50元/天)、营养费2840元(142天×20元/天),合计142401.04元的30%计42720.3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峰132461.04元(142461.0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7100.00元(142天×50元/天)、营养费2840元(142天×20元/天),合计142401.04元的70%计99680.73元。四、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00元,减半收取2351.00元,由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6.00元,被告石恩付负担705.00元,退回原告23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