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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康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甲,男,1993年4月19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忠鑫、书记员王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7时许,康某乙(在逃)邀约被告人康某甲一起行窃,后被告人康某甲驾驶云HK****白色微型车与康某乙和小晏至仁和镇**公司门口处汇合,后康某甲驾车载二人往木厂镇寻找盗窃目标,三人行至上新寨岔**寨乡村路口一座桥上,三上持刀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家的三七棚内盗窃三七,后被人发现后康某甲一人驾车逃往木厂镇方向,其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窃的三七丢弃于公路边。现三七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康某甲所盗窃的三年七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盗窃数额360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乙(在逃)、小晏驾驶康某丙所有的云HK****号白色微型车(该车已发还康某丙)窜至木厂镇付家寨村委会廖某某家三七园内盗窃三七,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被告人康某甲将其盗窃的三七丢于公路边后一人驾车逃往木厂方向,后被木厂派出所民警查获,盗窃的三七已追还被害人。经鉴定,康某甲等人盗窃的三七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证人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甲盗窃价值3600元,属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60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小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黄志顺人民陪审员  卢永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