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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东与许祥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许祥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531号原告:王东,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生,福建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祥洪,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主要负责人:吴启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杨键,公司员工。原告王东与被告许祥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的委托代理人梅新生,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祥洪支付王东各项损失共计389,443.20元;2.判令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畴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3时,王东持C1驾驶证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杜连新,沿305省道由福清市龙田镇区往港头镇区方向在路右慢车道上行驶,途经港头镇岭头村叉路口时,遇许祥洪驾闽A×××××5号小型轿车从王东行驶方向路左路口驶出并横过道路至王东行驶方向路右慢车道上,王东视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闽A×××��×5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王东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祥洪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东即被送往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王东创伤性脾破裂、右肺挫裂伤等。经医生手术治疗,王东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2016年10月14日,王东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10月20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王东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王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2,508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护理费942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658元,精神��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734.60元。许祥洪作为闽A×××××号小型轿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人保福清支公司作为闽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对王东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福清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车辆闽A×××××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对于王东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32,507.95元,其中8022.36元是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认可八级伤残。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王东应当提交身份证,若是城镇户籍,才认可王东的城镇标准。另外王东按照江苏省的赔偿标准,需提交统计局的权威数据,才予以认可;若无法提供,应按照福建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八级伤残不构成劳动能力的丧失,所以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王东该费用计算方法错误,每年金额不能超过每年消费性支出乘以丧失劳动能力的系数,具体的计算方式是在事故发生后16年内,按照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30%,再后两年王永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30%再除以2;如果王东的父母还有其他的子女,应当按照实际扶养责任人的人数予以分担扶养费。4.住院护理费,王东主张每天按照160元没有依据,应按照1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没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不应支持;5.营养费5000元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进入商业险赔偿。酌情认定10,000元比较合理。8.交通费500元比较合理。9.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应由王东自行承担,伤��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0.误工费,王东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收入及损失证明,一天不能超过135元,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64天。四、另外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分配。许祥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许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王东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伤情和治疗经过、伤残情况,人保福清支公司所述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东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福清从事电梯维护工作。王东有两个孩子,分别生于2006年12月、2008年10月,其父母分别生于1954年9月、1952年9月。王东支付了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许祥洪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东受伤的损害结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许祥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东自行承担30%。因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于保险责任范畴的部分,由许祥洪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王东的主张,本院认定王东的损失为医疗费32,507.95元,误工费6856.42元(按王东主张的3164.50元除以30天乘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65天计算),护理费6720元(按王东主张的每天160元乘以住院4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42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20年×3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52元(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23520元/年×17年×3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伤残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三期鉴定费700元由王东自行承担),共计392,446.37元;其中属于��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为36,767.9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金额354,178.42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的金额为1500元(伤残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王东请求按三期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虽有鉴定意见为据,但鉴定依据不是国家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王东请求按江苏省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江苏省标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福清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该部分费用显然有失公平,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王东在交强险医疗费、���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均超出责任限额,故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项下以限额为限承担责任,即人保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畴应赔偿王东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畴的部分,由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畴赔偿王东189,662.46元{(392,446.37元-120,000元-1500元)×70%},许祥洪赔偿王东1050元(1500元×70%)。王东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许祥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畴赔偿王东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畴赔偿王东各项损失189,662.46元,共计309,662.46元。二、许祥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东鉴定费损失1050元。三、驳回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许祥洪负担2000元,王东负担4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