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黄应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芳,黄应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155号自诉人赵金芳,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潢川县。被告人黄应和,男,1974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潢川县。因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7年4月14日被司法拘留,因其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同日被解除司法拘留。自诉人赵金芳以被告人黄应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赵金芳、被告人黄应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金芳诉称:其诉被告人黄应和生命权纠纷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潢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诉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潢川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黄应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告人黄应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35000元的义务。被告人黄应和有能力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黄应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刘中宝(赵金芳的丈夫)与黄应和、周仕忠合伙经营杨树生意,2012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周仕忠驾驶河南S×××××拖拉机运输杨树时发生事故,侧翻,致刘中宝死亡、黄应和受伤。案发后周仕忠赔偿了刘中宝亲属经济损失90000元,黄应和没有赔偿。自诉人赵金芳及刘中宝母亲姚德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应和赔偿,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潢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应和赔偿自诉人赵金芳及姚德珍经济损失35000元。该判决于2016年1月5日生效。生效后,被告人黄应和未能按期交付赔偿款,自诉人赵金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人黄应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告人黄应和拒不履行和报告财产。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应和司法拘留后,被告人黄应和付清了全部执行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应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5)潢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的回执、拘留决定书、交付执行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应和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赵金芳指控被告人黄应和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应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履行执行义务,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应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登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