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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麟、刘美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麟,刘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麟,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志,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24252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华,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木生,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910517864。上诉人王麟因与被上诉人刘美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0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麟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作出了承诺,并出具了承诺书。2、被上诉人擅自撤资,并擅自降价8万元出售房屋,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明确自愿贴8万元出售房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投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美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美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麟支付合伙投资款40000元;2、由被告王麟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2009年至2014年),因共同投资,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案外人史某的星子东篱别墅项目向史某个人账户中转账600000元,2010年5月30日,史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麟投资星子项目款600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与史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被告向史某支付600000元资金,史某将其所持有的3%星子县森林公元项目地块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5年5月,史某星子东篱建筑工程,由原告出资600000元,由被告经手,共同投资,完工后利润均分,本金归还原告,月利息2‰。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1年厦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星子县开发东篱房地产项目,原告投资史总名下人民币600000元,占总股份3%,并与公司以王麟名义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书),于2012年原告因资金退回股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余下500000元,现原告投资退回,不计利息及利润,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王麟与史某协商解决,原告不得参与,于2015年春节前退回原告本金200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5年5月份左右退清,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史某退款,此款项退回由王麟全权负责。协议签订后,史某陆续向原告退回了投资款3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史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承诺厦港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浔阳美的1904售价360000元,原告承诺贴人民币80000元售出,余下的220000元由史某保管,与被告无关,待被告于原告扯清;其中的“与被告无关,待被告于原告扯清”已被划掉。2015年11月9日,被告与史某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放弃所持有的星子东篱项目股份;史某退回被告股本金600000元整;史某已于2015年3月前支付300000元给被告,余款300000元,因史某资金紧张,现将浔阳美的B栋1904号房屋出售,被告自愿从300000元余款中,出80000元补贴给该房屋出售,出售后余款220000元,由史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11月10日史某向原告转款220000元。期间,史某将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给了被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是共同投资,共同承担利润及亏损,亏损80000元也是被告同意的,被告也签了合同,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损失80000元中的一半即4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贴80000元的投资损失是否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投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伙投资,原告在向案外人史某的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愿贴80000元,而被告2015年11月9日与案外人史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被告也自认“出80000元补贴”,该部分80000元损失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的共同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考虑到双方投资时约定利润均分,故该部分80000元的投资损失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均分;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处理房屋时向被告承诺自愿承担80000元亏损,在房屋处理后,该80000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亏损的合伙投资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王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美华支付投资损失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原告刘美华承担815.5元,被告王麟承担815.5元。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在其提交的《说明》中证明刘美华系对王麟作出的承诺。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王麟是否应与刘美华共同承担这8万元投资损失。上诉人在答辩状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在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协议》中陈述到:2010年5月,史某星子东篱别墅建筑工程,由刘美华出资六十万,由王麟经手,共同投资,完工后利润均分,本金归还刘美华,月利息2%;同时,上诉人2015年11月9日与案外人史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也自认“出80000元补贴”。上诉人在另案中陈述刘美华出具的《承诺书》在案外人史某处,而非在二审陈述的是刘美华向王麟出具的,据此,对王麟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史某的《说明》内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共同向史某的项目进行投资,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是正确的。同时,一审据此作出上诉人应承担共同投资造成的损失80000元中的一半40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