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昊,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贤,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昊及其辩护人卢伯和、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间,被告人吴昊驾驶苏H×××××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发送宣传其公司业务的广告短信,非法使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频段,使17166名用户断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维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套“伪基站”设备每发送一条短信,影响用户通话时长平均约为9至12秒。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该设备发送短信时,被现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昊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采用截断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刑。被告人吴昊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昊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没有传统的物质上破坏危害大;2、起诉书指控17166名用户断网证据不够充分,应当逐一找17166名用户核实;3、被告人吴昊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间,被告人吴昊驾驶苏H×××××轿车携带“伪基站”设备,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发送宣传其公司业务的广告短信,非法使用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频段,使17166名用户断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工维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套“伪基站”设备每发送一条短信,影响用户通话时长平均约为9至12秒。2016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昊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该设备发送短信时,被现场抓获。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现场扣押“伪基站”信号发射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袁孝锋证词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苏H×××××轿车及“伪基站”设备照片,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提取并固定公安机关扣押“伪基站”设备内发送垃圾短信内容、接收短信内容手机数量、发送短信条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应电子数据,上海无委无线电检测实验室有限公司检测公安机关扣押“伪基站”设备使用频段的检测报告,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占用公用电信网络频率,强制连接设备发射功率所及范围内的手机信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造成1万余名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17166名用户是否断网证据不够充分,应当逐一找17166名用户核实,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中国移动公司淮安分公司技术员袁孝锋证词、中国移动公司淮安分公司工维部出具的关于伪基站问题的情况说明、淮安市无线电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送检疑似“伪基站”的检测认定报告均证实,该“伪基站”设备发射时对公从移动通信频段造成影响,能造成手机用户与公众移动通信网短暂中断,影响用户通话时长平均约为9至12秒,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7166名用户断网的事实成立,故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昊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没有传统的物质上破坏危害大,本院认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与传统犯罪行为隐蔽性更强,流动性更大,更加不易被查获,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吴昊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昊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昊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涉案的“伪基站”信号发射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何 培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