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志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远,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胡志远在五华县安流镇东礼村胡某店门前与胡某因被告人胡志远屋前的石块被人搬走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引发打架。被告人胡志远手持扁担与胡某对打,后用斧头砸中胡某的鼻子部位。胡某手持斧头和斧头柄打伤被告人胡志远的左额部和鼻子。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胡志远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志远亲属与胡某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志远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斧头一只、斧头柄一根、扁担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