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11行初12号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东升,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侯宝富,男,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南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樊如珍,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曜东,男,该局工伤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姚成明,男,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龙海,男,汉族,山西省祁县人,现住阳泉市一矿。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男,汉族,住阳泉市矿区。系第三人马龙海长子。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马龙海作出的“编号:P20163952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马龙海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东升、侯宝富,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曜东、姚成明,第三人马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编号:P20163952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马龙海,2007年1月-2015年12月,是阳煤新景公司综采三队皮带司机。2016年8月5日,经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认定工伤。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第三人马龙海从2010年1月-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马龙海是否有其他单位工作的经历、是否从事过相同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工作,被告并没有作过调查核实,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确定为马龙海的用人单位,没有令人信服的事实依据;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第三人马龙海于2015年12月23日取得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其在法定的30日内并未向阳泉市卫生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已经超过了申请鉴定的时效期间。而阳泉市卫生监督所于2016年5月6日对马龙海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鉴定属于程序错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家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医学检查。但山西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在作出鉴定结论前未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并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晋卫职诊字(2013)第002号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书”、“晋卫职健检字(2008)第092号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件”。证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具有包括对尘肺病等职业病诊断的资质。2015年12月23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编号:W201502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马龙海的诊断结论为:无尘肺,且证明书已经生效。2016年5月6日阳泉市卫生监督所“阳职鉴受字(2016)016号”职业病鉴定通知书。证明马龙海向阳泉市卫生监督所申请职业病鉴定时已经超过了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中30日的期限。经质证,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马龙海向阳泉市卫生监督所申请职业病鉴定时是否超过了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中30日的期限,不属于被告职权的审查范围;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和第三人马龙海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处又招工,第三人还想报名继续回去上班,但被告知有职业病不能招用。第三人去职防所询问、交费后才于2016年4月22日拿到职防所的鉴定通知书,于2016年5月6日向阳泉市卫生监督所提出鉴定申请。第三人没有超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办法》中30日的申请期限。第三人马龙海出示了2016年4月22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NO.4034512782诊断费收费票据”,收费金额550.00元。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认可第三人马龙海在阳煤职业病防治所交费票据就是诊断尘肺病的费用。按规定,双方解除合同前职业病检查费用不应该由个人承担。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依法受理了马龙海的工伤认定申请。马龙海称其在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提供了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编号P2016008号《职业病鉴定书》”等相关资料。被告随即向用人单位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情况说明。经查:2015年12月23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编号:W201502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马龙海为“无尘肺”,马龙海不服向阳泉市卫生监督所提起申请。2016年6月7日,阳泉市卫生监督所作出“编号2016016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尘肺”。马龙海仍不服,向山西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山西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编号2016008职业病鉴定书”,马龙海职业病接触史为“2007.01-2015.12阳煤新景公司综采三队皮带司机”,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在马龙海已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基础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的“编号:P20163952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的。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均由马龙海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2015年12月23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编号:W201502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7年1月-2015年12月,阳煤新景公司综采三队皮带司机;诊断结论:无尘肺;处理意见:目前为观察对象,每年复查一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已经生效。2016年6月7日阳泉市职业病诊断组“编号:2016016职业病鉴定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7年1月-2015年12月,阳煤新景公司综采三队皮带司机;申请鉴定主要理由:对原诊断有异议;鉴定结论:无尘肺。原告委托代理人:该鉴定结论是在马龙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下作出的,故该鉴定结论无效,不应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2016年8月5日山西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编号:2016008职业病鉴定书”。用人单位名称: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7年1月-2015年12月,阳煤新景公司综采三队皮带司机;申请鉴定主要理由: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马龙海对2016年6月7日山西省阳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鉴定结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鉴定书也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马龙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马龙海在2015年12月31日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补充,以上证据均可证明:马龙海的用人单位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2007年1月-2015年12月。第二组证据:均由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1、2016年9月5日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新景公司原农民合同制员工马龙海职业病诊断、鉴定情况说明”。员工职业档案。3、2015年12月23日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编号:W201502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6月7日阳泉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鉴定委员会“编号:2016016职业病鉴定书”;2016年8月5日山西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编号:2016008职业病鉴定书”;《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等。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对马龙海的工伤认定未提出异议。第三人马龙海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马龙海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完整的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认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龙海从2007年1月开始就在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综采三队工作,工种为皮带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马龙海终止了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员工职业档案》显示:马龙海在历次职业危害因素健康检查中,体检结果均为其他疾病(高血压);2015年10月9日,马龙海在离岗前的职业危害因素健康检查中,体检结果为:复查。2015年12月23日,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防治所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处理意见:目前为观察对象,建议每年复查一次。马龙海对诊断结果有异议,于2016年5月6日向阳泉市职业病诊断组提出鉴定申请,经阳泉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编号:2016016职业病鉴定书”,结论为:无尘肺***。马龙海仍不服,又向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8月5日,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6008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8月10日,马龙海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向用人单位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编号:(2016)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办公室“关于新景公司原农民合同制员工马龙海职业病诊断、鉴定情况说明”中陈述:…马龙海因对“阳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提出省级职业病鉴定。于2016年8月5日经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煤工尘肺壹期’,我处遵循专家鉴定结论,请办理相关手续”。经被告审核,因马龙海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编号:P2016395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龙海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均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龙海于2016年8月5日,经山西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虽对马龙海的用人单位为“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马龙海是否患职业病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关于原告认为山西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时程序错误的理由,在被告向其送达的举证期限内不仅未提出,且明确表示“遵循专家鉴定结论,请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6395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王宝翠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