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1民初年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张颖辉诉高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辉,高永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年74号原告张颖辉(曾用名张颖)。被告高永旗。原告张颖辉与被告高永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通过侄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金海湾小区门口给付被告高永旗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还款,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1日还清欠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高永旗支付给原告张颖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0000元(从应还借款之日2016年6月开始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永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侄子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颖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借款人:高永旗,2016年1月11日。”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6年6月18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颖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高永旗,身份证:610121197701302435,2016年6月18日。”以上两张借条中100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因被告未将2016年1月11日所写借条拿走,故借条还在原告处。另一笔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颖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借用期限为半年,到7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高永旗,2016、1、27。备注:张颖全名张颖辉同属一人。高永旗”。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永旗支付给原告张颖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0000元(从2016年6月开始起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旗借原告张颖辉之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从2016年6月开始起算至起诉之日)之主张,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有两张借条,但属同一笔借款,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关于5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经核算应为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颖辉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966元,共计150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3375,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杨 宁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古 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