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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金华、马郑鑫与刘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马郑鑫,刘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201号原告:马金华,女,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原吉林市山水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刚,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郑鑫,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生,原吉林市山水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刚,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男,汉族,1987年9月1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马金华、马郑鑫诉被告刘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马郑鑫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董成刚、被告刘剑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金华、马郑鑫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被告刘剑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金华、马郑鑫诉称:2015年7月13日,吉林市山水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云天物业)与刘剑签订了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2888号渤海山水云天商业门市1026号房屋出租三年,租金共16万元,合同签订时刘剑交付了8万元租金。2016年8月开始刘剑停止交付房屋租金,该延迟履行行为,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2016年11月18日,山水云天物业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26条的规定,马金华、马郑鑫作为被注销企业山水云天物业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该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的债权债务享有诉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山水云天物业与刘剑签订的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刘剑给付23333元房屋租赁费及相应利息(具体金额以合同解除日期计算数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剑承担。刘剑辩称:刘剑没有与山水云天物业签订涉案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刘剑并未使用涉案房屋,亦不清楚何人承租使用,刘剑本人也没有向山水云天物业交付8万元租金,马金华、马郑鑫的诉请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马金华、马郑鑫为山水云天物业的股东。2015年7月13日,山水云天物业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渤海山水云天门市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吉林市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滨江东路2888号渤海山水云天商业门市内、门牌号为1026号的房屋,合同中对出租房屋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用途、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上印制的承租人(乙方)及合同上乙方签字显示姓名为“刘剑”。2016年11月18日,山水云天物业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在审理中,马金华、马郑鑫自认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出售给袁道光、张晓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山水云天物业登记信息、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马金华、马郑鑫的诉讼请求和刘剑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马金华、马郑鑫要求解除山水云天物业与刘剑签订的租赁合同,刘剑给付房屋租赁费、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金华、马郑鑫以山水云天物业与刘剑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刘剑表示其并未与山水云天物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马金华、马郑鑫对刘剑是否与山水云天物业订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又拒绝就涉案合同是否为刘剑所签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应驳回马金华、马郑鑫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华、马郑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马金华、马郑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