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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邱金红与东源县蓝口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红,东源县蓝口镇人民政府,邱惠华,邱建彬,邱惠灵,刘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06号原告:邱金红,男,汉族,1962年5月26日出生,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邱志斌,男,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邱金红儿子。委托代理人:汪杨,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源县蓝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源县蓝口镇。法定代表人:廖圣飞,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华,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邱惠华,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第三人:邱惠灵,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第三人:邱建彬,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邱惠华,女,与邱惠灵姐妹关系。委托代理人:邱建彬,男,与邱惠灵姐弟关系。第三人:刘国英,女,汉族,1956��4月17日出生,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邱惠华,女,与刘国英母女关系。委托代理人:邱建彬,男,与刘国英母子关系。原告邱金红与被告东源县蓝口镇人民政府(下称蓝口镇府)、第三人邱惠华、邱建彬、邱惠灵、刘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斌、汪杨,被告蓝口镇府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张华华,第三人邱惠华、邱建彬、第三人刘国英、邱惠灵的委托代理人邱惠华、邱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红诉称,1998年,被告蓝口镇府因筹建蓝口大围电站向社会集资,其通过担保人邱石宜借款3万元给被告蓝口镇府,立有借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年,担保人邱石宜,借款经手人蓝口镇大围电站工程指���部邹添来。后大围水电站已转让他人。原告邱金红也多次向被告蓝口镇府追讨借款,但被告蓝口镇府以该借款3万元已还给担保人邱石宜为由拒付。原告邱金红没有借据原件(即借据原件在担保人邱石宜处存放)的原因是当时其与邱石宜在同一电站工作,双方熟悉,所以将3万元款交给邱石宜,邱石宜将款交给蓝口镇府大围电站,写回借条,当时邱石宜称原件在其处存放方便管理,所以也就没有拿回借据原件,只拿了复印件。原告邱金红从没有授权委托担保人邱石宜追讨被告蓝口镇府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蓝口镇府承认借到原告邱金红3万元是事实。原告邱金红也没有收到担保人邱石宜交来的还款3万元本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口镇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5%计至还清款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蓝口镇府辩称,一、担保人邱石宜已尽到担保责任,被告蓝口镇府向担保人邱石宜偿还债务,合法有效。按照民间借贷习惯,担保人邱石宜持有借条原件说明其已还清了原告邱金红3万元本息,被告蓝口镇府也有理由相信担保人。担保人邱石宜病故后,其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邱惠华持有借据原件向被告蓝口镇府追偿其已承担的担保款时,被告蓝口镇府也陆续向第三人邱惠华偿还了本金3万元(协议利息不计),借据原件也因此收回。所以被告蓝口镇府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邱金红与被告蓝口镇府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消灭。二、原告邱金红本人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一些事实前后陈述不一,疑对本案件实事隐瞒或编造,主要表现在借条原件为何在担保人邱石宜处存放以及借条内容等。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邱金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已超过二年,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利息约定月利率2.5%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邱金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惠华、邱建彬、邱惠灵、刘国英称,担保人邱石宜于2002年4月7日病故。邱石宜生前于2000年10月26日将3万元及利息还清给了原告邱金红,并将借据原件收回。第三人邱惠华、邱建彬、邱惠灵、刘国英是邱石宜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蓝口镇府追索担保款。第三人邱惠华也陆续与被告蓝口镇府收取了担保款本金3万元(利息协商不计),并将借据原件交给了被告蓝口镇府。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蓝口镇府为筹建东源县蓝口大围水力发电站而向社会集资。同年10月26日,原告邱金红将3万元款借给东源县蓝口大围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担保人邱石宜,该款系付还邱石宜的原借款。2017年1月17日,原告邱石宜持借条复印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蓝口镇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又查借款担保人邱石宜于2002年4月7日病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第三人邱惠华,父女关系;邱建彬,父子关系;邱惠灵,父女关系;刘国英,夫妻关系。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第三人邱惠华陆续收取了被告蓝口镇府包括东源县蓝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本金共3万元,协商不计利息,收据和“债务本金明细表”均注明“邱金红户”,第三人邱惠华也将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蓝口镇府。借款经手人东源县蓝口大围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蓝口镇府为筹建东源县蓝口大围水力发电站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东源县蓝口大围水力发电站于2016年5月17日注销,其投资者系东源县蓝口镇水利水电���理所,而该管理所系被告蓝口镇府的职能部门。以上事实,有原告邱金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无提供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蓝口镇府提供的借条原件(经核对后收取复印件)、第三人邱惠华领取债务款收据、明细表、证明、第三人邱惠华提供的其父亲邱石宜遗嘱,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全部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东源县蓝口大围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系被告蓝口镇府以东源县蓝口镇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筹建东源县蓝口大围水力发电站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东源县蓝口大围水力发电站的投资者系东源县蓝口镇水电管理所,该所系被告蓝口镇府的职能部门,因此,被告蓝口镇府系适格的被告。借据原件是借贷关系的基本凭证,对借贷关系成立、履行与否起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原告邱金���、被告蓝口镇府、第三人邱惠华、邱建彬、邱惠灵、刘国英对借款3万元以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是否清偿借款3万元本息存在争议,原告邱金红认为被告蓝口镇府、担保人邱石宜(生前)、第三人邱惠华、邱建彬、邱惠灵、刘国英均未清偿借款,被告蓝口镇府认为第三人邱惠华持有借条原件,足以相信其对原告邱金红清偿了借款,因此,被告蓝口镇府也陆续向第三人邱惠华付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并取回借条原件,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第三人邱惠华、邱建彬、邱惠灵、刘国英认为借款3万元本息已归还原告邱金红,借条原件也已取回,符合民间借贷双方交易习惯。在三方存在以上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邱金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原件一直被担保人邱石宜所持,因此,原告邱金红所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没有清偿的事实,原告邱金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蓝口镇府以原告邱金红在本案二审时陈述“两个人一起方便领取利息”为由,认为原告邱金红已授权担保人邱石宜追索被告蓝口镇府借款,因原告邱金红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邱金红仅凭借据复印件请求判令被告蓝口镇府清偿借款3万元本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邱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何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