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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文亮、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文亮,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初8号原告: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号(浙江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吴志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亮,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新疆华仪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监事,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碧水云天小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何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原告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和贷款公司)因与被告何文亮、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3日,被告何文亮、华仪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新32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何文亮、华仪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何文亮、华仪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和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被告何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和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文亮偿还借款1200万元、利息305万元;2、判令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对被告何文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文亮于2014年4月29日、8月26日至28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及利息、归还期限。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28日及10月29日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被告何文亮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利息305万元。同日,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何文亮贷款1200万元提供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何文亮辩称:一是双方于2012年商谈过1200万元借款事宜,但被告并未实际全额交付借款。二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何文亮出具欠据利息计算违法。部分合同约定月息2.5%,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三是何文亮从未要求过华仪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四是何文亮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何文亮的借款没有做过任何担保,没有发生过担保的事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京和贷款公司针对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疆金融工作办公室(2012)120号”关于准予设立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小额贷款资质。被告何文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贷款质证,应提供营业执照。2、京贷借字(京)第0146号借款合同、银行结算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凭证;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10月29日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2014年4月28日向何文亮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9%,贷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何文亮质证: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何文亮说在签署时只有最后的签字是他自己签的,当时签订时是空白合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质证:与华仪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并没有提供担保。3、京贷借字(京)第0179号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凭证;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8月27日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2014年8月27日向何文亮贷款1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9%,贷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何文亮质证: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何文亮说在签署时只有最后的签字是他自己签的,当时签订时是空白合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账号看不出是原告公司的账户,无法证明这140万元是公司给何文亮支付的。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质证:与华仪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并没有提供担保。4、京贷借字(京)第0180号借款合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借款凭证(二份);2015年8月28日借款展期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28日向何文亮贷款76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2.5%,贷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600万元的付款是通过陈某账户以融资方式转给何文亮,20万元是公司出纳黄某卡上转账的,140万元直接走的公司账户。被告何文亮质证:2014年8月28日这个合同是160万元,签字认可,签订时是空白合同;约定利率2.5%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160万元的借款凭证的签字认可;760万元中的只有140万元予以认可,剩余620万元不认可,这620万元应当由实际出借人主张。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质证:与华仪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并没有提供担保。5、何文亮出具的欠据。证明:截至2016年4月26日,何文亮拖欠原告公司利息305万元,是经过双方核算过的;证明被告何文亮质证意见中的620万元不予认可是不存在的,何文亮本人对此认可才出具的利息305万元的欠据。被告何文亮质证:对何文亮出具的欠据上签字认可,对双方写的核算的利息数额不予认可,这个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算出的。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质证:与我公司无关。6、担保函。证明: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何文亮的120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被告何文亮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方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担保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何文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0167号借款合同(2016年4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借款申请表、担保函。证明:原告提交的担保函实际是因为0167号借款合同产生的。原告京和贷款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何文亮对1200万元是认可的,因为只有保证担保不可以,何文亮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抵押没有登记。所以只有保证担保方式的担保函生效,该组证据影响不了华仪房地产公司对本案1200万元的担保。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可只是针对2016年4月25日签订0167号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证据均为原件,且对于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文亮签订京贷借字(京)第0146号《借款合同》,约定何文亮因开荒向京和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息1.9%。2014年4月29日,京和贷款公司向何文亮转账300万元,何文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京和贷款公司和何文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京贷借字(京)第0146号《借款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10月29日,京和贷款公司和何文亮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2014年8月27日,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文亮签订京贷借字(京)第0179号《借款合同》,约定何文亮因收购棉花向京和贷款公司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月息1.9%。2014年8月27日,何文亮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5年2月27日,京和贷款公司和何文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京贷借字(京)第0179号《借款合同》项下14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京和贷款公司和何文亮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文亮签订京贷借字(京)第0180号《借款合同》,约定何文亮向京和贷款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息2.5%。2014年8月28日,何文亮收到原告融资方及出纳黄某转账600万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5年8月28日,京和贷款公司和何文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京贷借字(京)第0180号《借款合同》项下6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文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文亮向京和贷款公司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息2.5%。2014年8月28日,何文亮收到原告转账140万元,收到原告出纳黄某转账20万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5年8月28日,京和贷款公司和何文亮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该笔16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何文亮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结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050000.00元(叁佰零伍万元整)。2016年4月26日,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担保函》,载明: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何文亮,在贵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小写12000000.00)提供100%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同借款借据,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本担保书为不可撤销担保。本人知晓并同意承担上述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京和贷款公司是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何文亮实际是否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二、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何文亮是否实际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文亮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借款凭证、银行结算业务凭证或网银电子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何文亮出借1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文亮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关于被告何文亮认为760万元的支付凭证中转出账号并非原告,应由实际出借人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结合付款时间、何文亮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时间、借款展期协议,可以认定系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故对被告何文亮抗辩760万元应由实际出借人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何文亮抗辩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意见。因何文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与何文亮约定京贷借字(京)第014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及京贷借字(京)第017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40万元的月利率为1.9%,京贷借字(京)第01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0万元及2014年8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60万元的月利率为2.5%,符合规定。原告先后四次给被告借款1200万元,借期内利息为5672640元[具体计算:300万元×1.9%×23.9个月(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140万元×1.9%×19.9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600万元×2.5%×19.9个月(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160万元×2.5%×19.9个月(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京和贷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何文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华仪房地产公司自愿为何文亮的借款向京和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京和贷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文亮及华仪房地产公司抗辩担保函是针对编号0167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所形成,并非对原告所诉的120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见。本案中,担保函明确载明”自愿为何文亮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并未明确该担保函系为0167号借款合同中借款进行担保,而原告所诉的4笔合计1200万元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二被告关于担保函并非对本案12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和田市京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305万元;二、被告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文亮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文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00元,由被告何文亮负担,由被告托克逊县华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波审 判 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王安惠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