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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6号张秀菊、彭英晟诉黄明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菊,彭英晟,黄明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6号原告:张秀菊,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英晟(原告张秀菊之孙),男。法定代理人:彭淳(原告彭英晟之父),男。被告:黄明龙,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岳麓大道中段罗心忠私房。负责人:向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张秀菊、彭英晟诉被告黄明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明,原告彭英晟的法定代理人彭淳,被告黄明龙,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菊、彭英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8070.3元(张秀菊伤残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5474.3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彭英晟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0000元);2.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秀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医疗费为5583.30元,其损失变为157451.3元,总的诉讼请求变为18307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黄明龙驾驶湘UX60**小型轿车由皇仓路驶往南门桥,途经新龙超市右转弯驶入民族路人行道时,撞倒行人张秀菊、彭英晟,造成张秀菊、彭英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菊、彭英晟无责任。两原告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张秀菊住院治疗76天;原告彭英晟住院治疗71天。出院后原告张秀菊到药店6次买药花5474.3元,检查一次花109元。张秀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湘UX60**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明龙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已在财保公司投保,应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二、垫付的46530.48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财保公司在法律规定项下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有的项目赔偿标准过高。三、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额再扣减20%的医保外用药。四、诉讼费用财保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张秀菊、彭英晟提交的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6]第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张秀菊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彭英晟病历复印件1份;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湘仁司鉴[2016]临鉴字第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1份;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秀菊所有的龙房权证民安字第710000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黄明龙提交的张秀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172.80元、23372.36元);彭英晟门诊收费票据5份(467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12058.32元);交通费票据5份(共960元);生活费收条2份(共6000元);护理人员工资(3500元)。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秀菊提交的证据1.2016年9月30日龙山县神龙堂启源诺舟大药房购药发票(1532.50元)、明细单各1份,2.2016年10月19日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北正街分店购药发票(670元)、明细单各1份,3.2016年10月21日龙山县神龙堂启源诺舟大药房购药发票(1710.26元)、明细单各1份,4.2016年11月1日益丰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北正街分店购药发票(743元)1份,5.2016年11月12日龙山县神龙堂启源诺舟大药房购药发票(696元)、明细单各1份,6.2016年12月30日老百姓城西健康药房购药发票(517.06元)、明细单各1份。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医生处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第4份证据还没有购药明细。综合原告提交的上述1、2、3、5组证据和原告的伤情,所购药品并无明显不当,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足以采信。第4份证据无购药明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黄明龙驾驶湘UX60**小型轿车由皇仓路驶往南门桥,途经新龙超市右转弯驶入民族路人行横道时,撞倒行人张秀菊、彭英晟(祖、孙关系),造成张秀菊、彭英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秀菊、彭英晟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张秀菊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5日共76天,花住院费23372.36元、门诊费172.80元,合计医疗费用23545.16元。彭英晟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日共76天,花住院费12058.32元、门诊费467元,合计医疗费用12525.32元。期间,被告黄明龙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6530.48元。原告张秀菊出院后自行在药房购药五次,药费5416.56元,门诊检查一次费用109元。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菊、彭英晟无责任。2016年12月15日,张秀菊的伤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18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该鉴定关于伤残评定不合理,向法庭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机构。受本院委托,2017年3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秀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明龙驾驶的湘UX60**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期间:交强险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三者险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黄明龙同意财保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外扣减20%的绝对免赔额后扣减20%的医保外用药再进行理赔。另查明,张秀菊购买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东段房屋,于2010年4月7日在龙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其一家人生活在龙山县城。本院认为,被告黄明龙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至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临危措施不当,造成张秀菊、彭英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明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秀菊、彭英晟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湘UX60**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对被告黄明龙辩称的由财保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黄明龙同意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外扣减20%的绝对免赔额后扣减20%的医保外用药再进行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一、二次鉴定结论相同,二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被告财保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张秀菊共造成经济损失161522.04元:1.残疾赔偿金62568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十级伤残计算20年;2.误工费26575.40元。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计算180天;3.护理费8847.92元(黄明龙已支付3500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黄明龙已支付6000元)。100元/天/人计算76天;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自购医药费用5525.56元;8.后期医疗费14000元;9.住院医疗费用23545.16元(黄明龙支付);10.交通费960元(黄明龙支付);11.鉴定费1900元。原告彭英晟共造成经济损失31145.32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人计算71天;2.护理费8520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494元计算71天;3.营养费3000元;4.住院医疗费用12525.32元(黄明龙支付)。加上被告黄明龙垫付的治疗费用46530.4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2667.3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承担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后,应对两原告余下损失72667.36元在扣减20%的绝对免赔额后再扣减20%的医保外用药,计46507.11元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扣减部分26160.25元由被告黄明龙赔偿。被告黄明龙垫付治疗费用46530.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抵减后,被告财保公司应给黄明龙理赔20370.23元,给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6136.88元(120000+46507.11-20370.23)。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3071.3元支持146136.88元。被告黄明龙承担诉讼费予以支持。黄明龙垫付的46530.48元医疗费用等在本案中予以抵减,被告财保公司给黄明龙理赔20370.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菊、彭英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36.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给被告黄明龙理赔20370.2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龙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缴纳账户,开户行: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名:龙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3082230002292629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黄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黄 锋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