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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9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龚海华与周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华,周俊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9058号原告:龚海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依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俊健,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龚海华与被告周俊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金多、被告周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华起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现金交付。后原告催讨多次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借款被告已经支付了3个月利息,每月1200元,故变更诉讼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俊健答辩称:2013年原、被告根本不认识。2013年当时钱是原告通过应米昌借高利贷给被告的,共150000元,月利率10%,借条出具给应米昌,但出借人写的是龚海华。被告每月支付给应米昌利息15000元,大约支付了10个月左右。后原告与应米昌因放贷问题产生矛盾。通过调解,被告的借款总的算60000元,为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落款时间按当初借150000元的时间写。原告龚海华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按1200元/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一直付到2015年10月,后因欠债较多,无能力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俊健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钱是向应米昌借的。本院认为,借条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质证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龚海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俊健向原告龚海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讨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有关本案借条的出具经过的抗辩,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海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原告预交2556元),由被告周俊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