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之保与王方兵、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保,王方兵,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70号原告:张之保,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兵,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83665154J(1-1)。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伶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之保与被告王方兵、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张之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2月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2017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保的委托代理人江守成,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伶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方兵、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660.8元(不包括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5时22分许,王方兵驾驶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庐江县金牛镇金牛街道精美汽车美容中心前四叉路口东侧处,因注意安全不够,致该车上乘坐人张之保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张之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方兵驾车驶离事发现场。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王方兵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之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王方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张之保造成的损失除了医药费已由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外,尚有其他损失60660.8元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讼至法院。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张之保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均是事实;第二、事故发生后,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张之保垫付了医药费22544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第三、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张之保已脱离车体由车内乘客转化为车外人,也就是第三者,当时张之保已摔倒起身走到安全地方,王方兵以为张之保安然无恙才离开,王方兵只是驶离现场而非逃逸,故本案中张之保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对张之保的各项诉请,我公司同意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张之保系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路面上,并未遭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故张之保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第二、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三责险赔付对象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的伤亡,而本车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故张之保的损失也不属于三责险的赔付范围,张之保的损失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中赔付,而肇事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未在我公司投保;第三、即便法院认为张之保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三责险中赔付,本案中王方兵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故我公司在三责险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在张之保的各项诉请中,对医药费愿意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前提下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对误工费,因张之保已年满70周岁以上,且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据其因误工而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821元/年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方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5时22分许,王方兵驾驶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庐江县金牛镇金牛街道精美汽车美容中心前四叉路口东侧处,因注意安全不够,致该车上乘坐人张之保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路面上,造成张之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方兵驾车驶离事发现场。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王方兵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之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张之保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T12压缩性骨折。张之保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10月7日出院,支出医药费22544.48元(由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护理;2、适当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弯腰及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7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之保系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张之保支出鉴定费1800元。同时查明:王方兵驾驶的皖A×××××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王方兵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王方兵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另查明:张之保生于1944年1月25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张之保提供与王永华签订的租房协议、由庐江县万山镇程桥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以及由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意欲证实张之保已于2015年9月份开始租赁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村民王永华的房屋用于陪伴其孙子读书,而王永华家的房屋位置属于街道,故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王永华户的房产证以及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王永华户的房屋位于城镇规划区的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之保提供的庐江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张之保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实张之保伤情、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数额以及相关的医嘱建议等情况;3、张之保提交的由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票据,证实张之保的三期期限以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张之保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与王永华签订的租房协议、由庐江县万山镇程桥村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以及由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庐江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之保的年龄以及生活居住情况;5、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6、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投保单,证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第三者的界定;7、张之保与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当庭一致陈述,证实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之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由王方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之保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张之保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22544.48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278元、营养费2700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误工费,因张之保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且当庭未能提供因误工而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张之保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且张之保身份系农民,再对照其年龄,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574.7元(10821元/年×7年×10%);张之保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对张之保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张之保的伤残等级,参照王方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张之保住院天数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张之保各项损失为50697.18元。鉴于王方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王方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张之保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三责险赔偿总额,故张之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697.18元应由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2544.48元应由张之保予以返还。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张之保系本车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在交强险、三责险中赔付,而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险中赔付,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张之保已脱离车体由车内乘客转化为车外人,也就是第三者,其受伤与本车有关联,且王方兵也并非逃逸,故张之保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之保各项经济损失50697.1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保28152.7元,给付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2544.48元);二、驳回原告张之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58元,由被告庐江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