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16民初2417号史某诉戴兴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417号原告:史某,女,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徐康,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满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襄阳市。原告史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史某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审判长 管龙华审判员 臧玉红审判员 刘 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玮欢 关注公众号“”